(2017)甘0524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冯逍与谢旭芳、赵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逍,谢旭芳,赵刚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917号原告:冯逍,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被告:谢旭芳,女,1989年8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赵刚刚,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原告冯逍与被告谢旭芳、赵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逍、被告赵刚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128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因偿还加油站所欠油品资金,向原告借4万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1月1日,利息按年结算,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借款。2017年年初,原告委托担保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说其手头没有钱无法按时归还借款,担保人多次催讨未果。之后被告电话也不接,短信也不回,即使接通也也匆匆挂掉。现原告无奈之下,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谢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赵刚刚辩称,被告谢旭芳从秦安县调到我们山丹加油站当站长,被告谢旭芳跟我借钱,我当时没有钱,被告谢旭芳是我的上司,怕谢旭芳开除我,我就找冯逍借了4万元,然后通过银行转账给谢旭芳,并让谢旭芳出具了借条,我做了担保人。后来原告多次让我催还,但谢旭芳一直不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被告因偿还加油站所欠油品资金,向原告借4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按年结算,并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为赵刚刚。该借款由担保人赵刚刚于2015年10月3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洛门分理处以现金的形式汇款给被告谢旭芳。2017年年初,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被告赵刚刚的辩称、被告赵刚刚提交的身份证明及打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冯逍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赵刚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要求赵刚刚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旭芳向原告借钱,并写下欠条,该借款实际发生,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被告谢旭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为2分,这种约定未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冯逍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赵刚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需要赵刚刚还款。该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冯逍与被告谢旭芳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谢旭芳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旭芳偿还原告冯逍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84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本息共计5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谢旭芳、赵刚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全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吕岩鹏书 记 员 许新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