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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彭志安、陈金枝等与郑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安,陈金枝,郑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2451号原告:彭志安,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陈金枝(系原告彭志安之妻),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孝文(系二原告之子),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郑坦,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运银,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066B。负责人:潘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志安、陈金枝诉被告郑坦、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孝文、被告郑坦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运银、被告人民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彭志安医疗费87293.49元、误工费5128元、护理费44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7200.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彭冠军及张春梅生活费29753.9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陈金枝医疗费85613.35元、误工费5128元、护理费29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2933.6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68871.4元,请求被告赔偿其中的364209.98元,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14时左右,被告郑坦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彭志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彭志安及乘车人陈金枝受伤,车辆损坏。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志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志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住院治疗。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郑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本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请求返还。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如投保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郑坦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年审合格,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汝王岗镇大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原告彭志安提交的汝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38.5元、5元),本院认为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显示的就医时间、地点能够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相印证,予以采信。3、被告对二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395号、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系在双方当事人均参与的前提下由本院委托进行,结果具有客观性,对上述395、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部分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郑坦驾驶豫Q×××××(临)号小型轿车沿汝王岗至余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王岗镇韩坡路口时,与沿韩坡至路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彭志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彭志安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陈金枝受伤,车辆损坏。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志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金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彭志安被送至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1日,支出住院医疗费64573.25元、门诊医疗费343.5元。2017年3月31日,原告彭志安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次月16日,支出住院医疗费20527.67元、门诊医疗费420元。2017年4月25日至26日,原告彭志安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89.07元。原告彭志安出院后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240元。原告陈金枝受伤当日被送至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1日,支出住院医疗费82387.01元、门诊医疗费1013.6元。2017年4月25日至26日,原告陈金枝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92.74元。原告陈金枝出院后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720元。2017年5月19日,二原告均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次月15日分别出具(2017)临鉴字第53号、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志安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各一项,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陈金枝伤残等级为一项七级、两项九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彭志安、陈金枝各自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人民财险对二原告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9月12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2017)临鉴字第395、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志安下肢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用需8000元;陈金枝损伤结果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用需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共支出鉴定费3558元。彭冠军(男,194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彭志安)、张春梅(女194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彭志安)与原告告彭志安分别系父子、母子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彭冠军、张春梅共有包括原告彭志安在内的两个子女。被告郑坦驾驶的豫Q×××××(临)号小型轿车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郑坦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坦支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汝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郑坦、原告彭志安对本次事故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原告请求被告郑坦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转移和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方赔偿是其应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郑坦驾驶的豫Q×××××(临)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若还赔偿不足,则由被告郑坦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彭志安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87293.49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其受伤当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39日,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2.05元/日计算,为4454.95元;3、护理费,住院48日,根据2016年度河南省护理行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92.76元/日,为4452.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8日,每日30元,为1440元;5、营养费,住院48日,每日20元,为960元;6、交通费,根据其受伤后数次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97元/年及伤残等级,为46788元(11697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参考伤残等级及侵权人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彭志安定残时,其父彭冠军、其母张春梅分别为71、68周岁,应分别计算扶养年限9年、12年,根据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7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7728.3元(8587元/年×9年×20%÷2)、10304.4元(8587元/年×12年×20%÷2),共为18032.7元;10、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为8000元;11、鉴定费,根据发票为800元。关于原告陈金枝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85613.35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其受伤当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39日,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2.05元/日计算,为4454.95元;3、护理费,住院32日,根据2016年度河南省护理行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92.76元/日,为2968.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2日,每日30元,为960元;5、营养费,住院32日,每日20元,为640元;6、交通费,根据其受伤后数次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97元/年及伤残等级,为70182元(11697元/年×20年×30%);8、精神抚慰金,参考伤残等级及侵权人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0元;9、二次手术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请求,为8000元;10、鉴定费,根据发票为800元。二原告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92906.8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182906.8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128034.79元。二原告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78133.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68133.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47693.38元。二原告以上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郑坦赔偿70%即1120元。被告人民财险共应赔偿二原告以上各项损失295728.17元。被告郑坦已支付二原告3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120元,下余1880元二原告应予返还。二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彭志安、陈金枝各项损失295728.17元;二、原告彭志安、陈金枝于领取上述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郑坦1880元;三、驳回原告彭志安、陈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82元,由二原告负担506元,被告郑坦负担2876元。重新鉴定费3558元,由二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3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乔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