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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彪与刘选梅、毛上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彪,刘选梅,毛上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906号原告:刘彪。代理人:刘军。被告:刘选梅。被告:毛上云。原告刘彪与被告刘选梅、毛上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彪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选梅、毛上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刘彪借款人民币8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至本息付清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刘选梅以到大型超市租赁柜台为由向原告借款82000元,并出具借条:我刘选梅今借到刘彪人民币捌万贰千元整(每月月息贰分),借到2017年1月30号还清,被告毛上云作为借款人签名。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偿还本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刘选梅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彪借款90000元整,并约定月息贰分,刘彪于同日向被告刘选梅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128387315177帐号汇款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4月1日还款48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我刘选梅今借到刘彪人民币捌万贰千元整(每月月息贰分),借到2017年1月30号还清,被告毛上云作为借款人签名。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偿还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选梅、毛上云向原告刘彪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双方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同时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选梅与被告毛上云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毛上云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选梅、毛上云共同归还原告刘彪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以本金8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刘选梅、毛上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黎志强审 判 员  陈勇锋人民陪审员  陈宇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成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