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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字第4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河南玖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尹守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河南玖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尹守义,吴冬霞,王延伟,赵科学,渑池金华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字第41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中路。负责人李刚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钊,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玖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城东工业区南高店。法定代表人尹守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尹守义,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吴冬霞,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延伟,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赵科学,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渑池金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产业聚集区天坛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河南玖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鼎公司)、尹守义、王延伟、赵科学、吴冬霞、渑池金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门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梅、李彦钊,被告玖鼎公司、尹守义、吴冬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伟、赵科学、金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三门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玖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目前债权本息余额5218236.88元以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至实际债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8万元。2、被告尹守义、王延伟等五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河南玖鼎公司抵押的动产(登记号为:渑工商抵押(2016)第01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河南玖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贷款497万元(建三工流小【2016】032号)。该笔贷款由渑池金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建三工流小【2016】032-保001号)、尹守义、王延伟、赵科学(建三工流小【2016】032-保002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尹守义配偶吴冬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笔贷款同时追加了河南玖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机器设备抵押(建三工流小【2016】032-抵押001号),抵押物评估价值28706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目前,拖欠我行贷款本息余额共计5218236.8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因为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玖鼎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扣除部分本金,具体数额以原告扣除清单为准。利息在合同期限内支付过。约定一年还款,但是因为企业不景气无法偿还。我们尽快还钱。被告尹守义辩称:本人承担连带责任属实。被告吴冬霞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企业一直亏损,家庭也没有从中受益。被告王延伟、赵科学、金华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玖鼎公司与建行三门峡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工三流小(2015)03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约定:鉴于经营周转流动资金需求,甲方(玖鼎公司)向乙方(建行三门峡分行)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497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按照固定利率即LPR利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113.7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起息日为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本合同第六条所约定贷款发放账户之日。经计算,该笔借款借期内年利率为5.4375%,逾期罚息利率为8.15625%。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发放账户账号为41×××47。玖鼎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鄂式破碎机、立式破碎机、斗提机、除尘器。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建行三门峡分行为实现债券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债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6年5月31日,双方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渑工商抵押字(2016)第010号。同日,尹守义、王延伟、赵科学、金华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债务人(玖鼎公司)编号为建三工小(2015)032号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建行三门峡分行为实现债券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被告吴冬霞签署了“共同还款声明”,承诺作为尹守义的配偶同意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将4970000元贷款转入玖鼎公司尾号0347账户。并于同日与被告玖鼎公司签订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97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还借款本金为4951979.38元。利息截止2017年9月25日,欠362592.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玖鼎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尹守义、王延伟、赵科学、金华公司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4970000元贷款按期打入被告玖鼎公司账户,原告已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玖鼎公司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归还借款本金4951979.38元,故原告要求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截止2017年9月25日利息为362592.08元,自2017年9月26日起,以本金4951979.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15625%计算。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8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九鼎公司为该笔借款以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其到期未能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对九鼎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实现抵押权。被告尹守义、王延伟、赵科学、金华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签字,被告吴冬霞签署“共同还款声明”,均表明愿意对被告玖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物保与人保并存,且各方未就担保责任承担顺序作出明确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原告应先以主债务人玖鼎公司的抵押财产实现其债权;保证人尹守义、吴冬霞、王延伟、赵科学、金华公司对抵押权实现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河南玖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本金4951979.38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9月25日利息为362592.08元;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951979.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15625%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河南玖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渑工商抵押字(2016)第01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抵押物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尹守义、吴冬霞、王延伟、赵科学、渑池金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70元,减半收取242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235元,由被告河南玖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尹守义、吴冬霞、王延伟、赵科学、渑池金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