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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夏某某诉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2132号原告:夏某某,男,1958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绥中县。被告:费某某,男,1974年8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被告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700元;2、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费某某多次向我借款并于2016年2月1日出具两份欠据共计127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承诺说有钱的时候偿还,但至今未还。故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700元。被告辩称,欠条是我书写,但我是为张某某担保来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费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用于购买车辆及进行装修,并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书写两份欠条,一份为6000元,另一份为6700元,共计欠款12700元。。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7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费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欠款1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凡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