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寿连与陈德坤等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寿连,陈德坤,田元银,宜宾市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1413号原告:杨寿连,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长宁县蜀南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德坤,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田元银,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宜宾市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海路三段76号。法定代表人:夏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光勇,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号*楼。负责人:杨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金,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寿连与被告陈德坤、田元银、宜宾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寿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被告田元银、被告宜宾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光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寿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护理费10720元、误工费2248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陈德坤驾驶大型客车从长宁县竹海客运站发车经省道308线往江安县方向行驶,当行至308省道133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由田元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于2017年3月27日经治疗好转后出院。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10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2016年12月1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陈德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杨寿连提供有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29号事故认定书;3.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长宁县古河镇保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江安县江安镇尚品名酒经营部出具的证明;7.杨寿连与周某1签订的租房协议���周某1、齐某的房屋产权所有权证复印件;8.证人周某2的证言。被告田元银辩称,本被告无责任,依法处理。被告陈德坤未予答辩。被告宜宾市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且按合同约定,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被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垫付有医疗费用29160.32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本被告。被告宜宾市竹都运业有限公司提供有下列证据:1.保险单;2.垫付的医疗费票据;3.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服务承诺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1.受伤的是本车人员,应先扣除三轮摩托车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付12000元后,再由本被告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系��村人员,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提供有下列证据:保险条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原告杨寿连乘坐由陈德坤驾驶的大型客车从长宁县竹海客运站发车经省道308线往江安县方向行驶,当行至308省道133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由田元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于2017年3月27日经治疗好转后出院,用去治疗费29160.32元(该费用为竹都公司垫付)。2017年8月25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杨寿连本次交通事故伤致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其中7、8、9肋骨经内固定术后,畸形愈合,评定为10伤残;2.杨寿连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期医疗费为12000元;用去鉴定费2000元。2016年12月1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陈德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田元银、杨寿连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4月21日大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单载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15300000、每人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30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宜宾市竹都运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保险服务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载明:竹都公司所属车辆发生人员伤亡事故,伤者所需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垫付;致人伤亡或财产受损,伤者、死者近亲属可按投保险种直接起诉���险公司要求赔偿;所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如有人员致残其评残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诉至法院的,诉讼费、代理费在法律服务险内由保险公司承担;所属车辆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投保全部险种在保险限额内实行“o”绝对免赔率。杨寿连于2015年2月起便在江安县江安镇尚品名酒经营部务工,每月工资约为2400元。租用周某1、齐某位于江安县江安镇的住房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0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各当事人应按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即由被告陈德坤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陈德坤系被告宜宾市竹都运业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系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行为,陈德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宜宾市竹都运业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合同约定,宜宾市竹都运业有限公司所属的且在中华保险宜宾中心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伤者可起诉保险公司并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对伤者进行赔付,且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也认可对伤者进行直接赔付,但对正三轮摩托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的部分应予扣除,本院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杨寿连从2015年2月起便在江安县江安镇务工并租房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消费也在城镇,对杨寿连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支持如下:医疗费2916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30元/天×134天)、护理费10720元(80元/天×134天)、误工费10720元[(80元/天×134天)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其住院天数计]、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前述款项共计128590.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田元银应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任赔付12000元,余下的116590.3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大型客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宜宾市竹都运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9160.32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宜宾市竹都运业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大型客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寿连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6590.32元,扣除宜宾市竹都运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9160.32元后,尚应赔付原告杨寿连8743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被告宜宾市竹都运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9160.32元;三、驳回原告杨寿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元,减半收取1264.50元,由杨寿连负担264.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淑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