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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执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1423号申请执行人:黄某,女,196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新疆阿克苏市。被执行人:张某,男,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申请执行人黄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张某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黄某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执行人张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依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8950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2017年6月16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南通市新港花园城49幢103室的房产及08室车库(查封的期限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被执行人张某名下有号牌为苏F×××××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裁定查封该车辆的产权(查封的期限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扣押、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2017年8月15日本院将该车辆扣押至本院。2017年9月14日被执行人当场履行100000元,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将该车辆交还给被执行人张某使用。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部分履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请求。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准许。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本裁定送达后两年内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代理审判员  傅 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