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8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少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81刑初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少娥,女,1940年5月1日出生,壮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21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少娥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少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8日13时15分,被告人黄少娥到合山市河里镇河里新街“宝武钢材店”购买钢材时,发现被害人韦某的1部苹果6型手机放在钢材店门口的桌子上,遂将该手机盗走。经认定,该手机价值2771元。2016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将黄少娥抓获归案,并追回被盗的手机。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少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少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3时15分,被告人黄少娥到合山市河里镇河里新街“宝武钢材店”购买钢材时,发现被害人韦某的1部苹果6型手机放在钢材店门口的桌子上,遂将该手机盗走。经认定,该手机价值2771元。2016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将黄少娥抓获归案,并追回被盗的手机,并于同年9月24日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韦某。2017年3月16日,被害人韦某出具谅解书,对黄少娥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来宾市兴宾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黄少娥进行社会调查。该局于2017年9月30日对被告人黄少娥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同意黄少娥适用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9月21日,程某向公安机关上缴涉案的1部苹果6手机(内存16G),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并于2016年9月24日发还被害人韦某。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8日13时30分,被害人韦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当日13时许在合山市河里镇河里街自家的钢材店内被人盗走1部苹果6手机。(2)黄少娥的户籍证明证实,黄少娥出生于1940年5月1日,作案时已满76周岁。(3)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04)兴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来宾市看守所来看字(2005)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共同证实:黄少娥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10月25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1月9日刑满释放。(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将黄少娥抓获归案。(5)谅解书证实,2017年3月16日,被害人韦某出具谅解书,对黄少娥的行为表示谅解。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5日中秋节前几天(具体日期记不清),黄少娥去合山市河里镇买钢筋回来后,告诉程某其在钢筋店内捡得1部手机。程某查看该部手机发现该手机背面有一个“苹果”标志,下方有iphone字样的英文字母,因无法打开该手机便将该手机放在家中的烟柜中。2016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到其家中将黄少娥带走,不久后黄少娥打电话回家让其将该部手机拿到公安机关。4.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8日12时30分许,韦某在合山市河里镇宝武钢材店做工时,一名中年妇女驾驶一辆125型摩托车到其店内买钢材,该女子买好钢材后,韦某便到店内的卫生间小便,等其出来后发现其放在钢材店门口桌子上的1部苹果6型手机被人盗走,而刚刚来买钢材的妇女也已不见,经查看店内的监控,发现盗走其手机的正是到店内买钢材的该妇女,其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店内的监控录像提供给公安机关。5.被告人黄少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黄少娥驾驶摩托车到合山市河里镇河里新街的一家钢材店购买螺纹钢后,趁该钢材店人员不注意,将钢材店内桌子上的一部金黄色直板智能手机盗走。因不懂使用该手机,遂将手机藏放在家中。6.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合价认定[2016]3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认定,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2771元。7.黄少娥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黄少娥辨认,其盗窃的地点位于合山市河里镇河里新街宝武钢材店。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说明及录像光盘证实,2016年9月8日,韦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其钢材店内的监控录像,录像显示当日13时15分,一名戴摩托车帽的女子到该钢材店内购买钢筋,之后该女子趁无人之际将1部放在钢材店门口桌子上的手机盗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并有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黄少娥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少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少娥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黄少娥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少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少娥已将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黄少娥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黄少娥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来宾市兴宾区司法局同意对黄少娥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黄少娥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黄少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少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民生审 判 员 覃桂茶人民陪审员 覃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晓妍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