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博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博兴县。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9月0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张勇酒后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兴县曹王镇乡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韩村路口以北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撞于前方顺行韩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被害人韩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4mg/lOOml,达到醉酒状态。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勇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张勇酒后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兴县曹王镇乡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韩村路口以北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撞于前方顺行韩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被害人韩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4mg/lOOml,达到醉酒状态。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08月07日,被告人张勇的与被害人韩某经博兴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经济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269元,连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医院垫付给被害人韩某一万元,共赔偿被害人韩某27269元,后被告人张勇又把该一万元还给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博兴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5民初1117号民事调解书、博兴县人民法院担保金收款票据、博兴县人民法院过付款支付凭证;鉴定意见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津明正[2017]毒物鉴第1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7]第0425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勇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勇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向明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