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巴东县巴人河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周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巴东县巴人河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周勇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特14号申请人:巴东县巴人河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巴东县茶店子镇朱砂土村11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28237775581932。法定代表人:许松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勇,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10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文山,系湖北省巴东县茶店子镇东南峡村党支部书记。申请人巴东县巴人河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周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巴东县巴人河生态旅游有限公司申请称:请求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字[2017]46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字[2017]46号仲裁裁决书在未确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裁决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违法。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公司附近居民,自2016年2月始至2016年7月在申请人单位打零工,支付报酬的方式为按天计算。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的通知》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申请人受伤后,向巴东县人民法院以申请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也证实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字[2017]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单位支付医疗期间生活费属于重复裁决。被申请人受伤后以申请人为被告起诉于巴东县人民法院,后经巴东县人民法院调解,申请人己支付了被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与医疗期间生活费性质一样,只是民事法律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称谓不一致。3、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字[2017]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单位支付三个月医疗期间生活费在时间上没有任何依据。故此,申请人认为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字[2017]46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该案业经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仲裁无权受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特向贵院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周勇答辩称: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巴劳人仲裁字[2017]第46号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特请贵院裁定驳回撤销裁决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21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裁字[2017]第46号仲裁裁决:一、由巴东县巴人河生态旅游有限公司给周勇支付未订劳动合同再付一倍劳动工资、医疗期生活费计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肆佰捌拾整(小写:¥12480.00元);二、驳回周勇主张由巴东县巴人河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的仲裁请求;三、解除周勇与巴东县巴人河生态旅游有限公司间劳动关系,解除期日2016年10月8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申请人巴东县巴人河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字[2017]46号仲裁裁决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撤销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人申请撤销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字[2017]46号仲裁裁决书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巴东县巴人河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字[2017]46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诉讼费400元,由申请人巴东县巴人河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段 斌审判员 韩艳芳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学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