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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6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单立峰与张海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立峰,张海松,沈洪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6059号原告:单立峰,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张海松,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绍兴市柯桥区。第三人:沈洪锬,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单立峰诉被告张海松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卫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沈洪锬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25日、9月15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立峰、被告张海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洪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立峰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海松向沈洪锬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利息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未归还,出借方有权采取一切措施回收借款。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7月15日原告代被告向沈洪锬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500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张海松立即归还原告单立峰代偿款73500元,并支付73500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松辩称:这个借据的真实性我不予认可,但是是原告在4月10日之前打电话给我,因为原告是放高利贷的,他叫我大哥的,他跟我说他手头比较紧,因为那个沈洪锬也是放高利贷的,叫我出面去借钱,钱是原告用的,而且都是原告请我去吃饭洗脚,我再三催原告去还款,我说你请我们吃饭的钱比利息还贵了,然后原告一直拖着不还,借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是这个钱一直是原告在用,他怎么还的我也不知道。第三人沈洪锬未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松于2015年4月10日向第三人沈洪锬借款7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约定该次借款由借款人要求将全部款项打入指定的单立峰银行帐户,并由被告张海松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告单立峰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15日,原告单立峰代被告张海松向第三人沈洪锬归还了上述借款及利息73500元,事后由第三人沈洪锬出具了收条一份,在收条上载明收到单立峰代为张海松偿还沈洪锬借款及利息73500元,同时备注此款系2015年4月10日单立峰为张海松向沈洪锬借款提供担保所致。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海松至今未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明细清单,第三人沈洪锬的询问笔录及其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松向第三人沈洪锬出具的借条,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原告单立峰,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陈述由其本人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故该借条系被告张海松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海松与第三人沈洪锬在借条中约定将借款打入单立峰的银行账户,单立峰的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账户在2015年4月10日也收到了第三人沈洪锬汇入的7万元款项,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海松与第三人沈洪锬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属于对该笔款项如何使用和处理,不影响被告张海松与第三人沈洪锬借贷关系的成立和生效,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单立峰作为被告张海松向第三人沈洪锬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代被告张海松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张海松支付其代为清偿的款项,2015年7月15日第三人沈洪锬收到了原告单立峰代为清偿的借款及利息,故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松追偿。被告辩称原告代为清偿债务的时间、利息及还款形式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中被告张海松与第三人沈洪锬陈述一致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代为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了利息于法有据,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海松归还代偿款73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单立峰代偿款73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张海松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卫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红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5?PAGE?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