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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4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与青松、斯琴高娃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青松,斯琴高娃,哈斯图力古尔,萨仁高娃,阿拉坦胡义嘎,德力格尔呼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4908号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主要负责人:丛立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贝亚旭,该公司职工。被告:青松,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牧民,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被告:斯琴高娃,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被告:哈斯图力古尔,男,1986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被告:萨仁高娃,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被告:阿拉坦胡义嘎,男,1970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被告:德力格尔呼,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与被告青松、斯琴高娃、哈斯图力古尔、萨仁高娃、阿拉坦胡义嘎、德力格尔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贝亚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松、斯琴高娃、哈斯图力古尔、萨仁高娃、阿拉坦胡义嘎、德力格尔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9000元、期内利息450元,自2017年7月29日按月利率9‰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青松、斯琴高娃、哈斯图力古尔、萨仁高娃、阿拉坦胡义嘎、德力格尔呼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青松、斯琴高娃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年利率为15.6%,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月息9‰。现青松、斯琴高娃违反《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在贷款使用期间违反借款合同第三章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四章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截至2017年6月15日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9000元、期内利息450元,共计9450元。同时被告哈斯图力古尔、萨仁高娃、阿拉坦胡义嘎、德力格尔呼对借款人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以支持原告的诉请。青松、斯琴高娃、哈斯图力古尔、萨仁高娃、阿拉坦胡义嘎、德力格尔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被告青松、哈斯图力古尔、阿拉坦胡义嘎组成联保小组,斯琴高娃、萨仁高娃、德力格尔呼作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与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永公司)签订了农户借款联保合同,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其他成员共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安信永公司为被告青松、斯琴高娃提供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分3期偿还,年利率15.6%,逾期借款的利息利率为月利率9‰。同日安信永公司向被告青松、斯琴高娃发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安信永公司借款本金1000元、期内利息500元,支付费用200元,剩余借款本金9000元、期内利息450元及逾期利息未予偿还。另查明,2017年3月24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安信永公司变更为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本院认为,安信永公司与被告青松、斯琴高娃、哈斯图力古尔、萨仁高娃、阿拉坦胡义嘎、德力格尔呼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青松、斯琴高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安信永公司已变更为原告,原告承继了安信永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青松、斯琴高娃给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斯图力古尔、萨仁高娃、阿拉坦胡义嘎、德力格尔呼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哈斯图力古尔、萨仁高娃、阿拉坦胡义嘎、德力格尔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松、斯琴高娃追偿。被告青松、斯琴高娃、哈斯图力古尔、萨仁高娃、阿拉坦胡义嘎、德力格尔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松、斯琴高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借款本金9000元、期内利息450元,并自2017年7月29日起以本金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哈斯图力古尔、萨仁高娃、阿拉坦胡义嘎、德力格尔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哈斯图力古尔、萨仁高娃、阿拉坦胡义嘎、德力格尔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松、斯琴高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190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陈淑云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