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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银花与彭水仙、陈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花,彭水仙,陈文斌,陈勇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1375号原告:杨银花,女,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告:彭水仙,女,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1962年4月2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告:陈文斌,男,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1958年8月16日生,住址同上。被告:陈勇运,男,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1984年12月18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杨银花与被告彭水仙、陈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原告杨银花于2017年8月2日申请追加陈勇运为被告,本院于同日通知陈勇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银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水仙、陈文斌、陈勇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银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水仙、陈文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2.被告陈勇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彭水仙、陈文斌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7日,彭水仙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2%,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逾期则应承担借款总额每月2%的违约金,对此事实,有彭水仙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据上加盖彭水仙经营的“宜良县林海酒类经营部”的印章。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19200元,彭水仙同样出具借据一张予以确认,并约定分12期支付。借款期内,被告偿还了借款利息19200元,但借款本金至今没有清偿,也未支付借款逾期违约金。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彭水仙、陈文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二人的夫妻债务处理,故二人应付连带清偿责任。陈勇运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彭水仙、陈文斌、陈勇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17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借款10万元给被告彭水仙,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双方约定逾期由借款人承担每月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借款人为彭水仙,并盖有宜良县林海酒类经营部公章,双方约定的利息19200元,12期还清,并以借据的方式进行了约定,该款已由彭水仙全部支付。2017年5月5日,被告陈勇运出具担保书,对杨银花于2016年1月17日借给宜良县林海酒类经营部及彭水仙的1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至该笔款项还请为止。宜良县林海酒类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彭水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是原告与被告彭水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以夫妻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陈文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二人属夫妻关系,也不能证实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述债务应推定为个人债务,陈文斌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勇运于事后出具了保证书,对该笔1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勇运应对彭水仙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水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杨银花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二、被告陈勇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彭水仙、陈勇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云跃人民陪审员  周金枝人民陪审员  刘云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葛 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