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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41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7年3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因吸毒成瘾,自2015年6月开始通过以贩养吸的方式满足自己毒品需求。2017年3月20日,李某以20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张某将毒品吸食。2017年3月23日凌晨,李某又以1200元的价格将约4.4克(毛重)毒品贩卖给张某,张某将部分毒品吸食后藏于身上。当日12时许公安机关将张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剩余毒品。随后公安机关在某宾馆307房间内将李某和吸毒人员肖某、王某抓获,从该房间内查获6小包冰毒疑似物。经鉴定,从李某和张某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总净重5.802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随案移送的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自2015年6月开始沾染毒品并吸毒成瘾,后因筹集毒资,李某自2017年后开始从一绰号叫“老三”(另案处理)的男子处购买毒品并向他人贩卖,通过以贩养吸的方式满足其毒品需求。2017年3月20日11时许,吸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李某要求购买毒品,随后张某赶到李某租住的长安区韦曲街办何家营村某宾馆307房间。在房间内,李某交给张某约0.2克毒品,并收取张某毒资200元。2017年3月22日22时许,张某再次电话联系李某,并与其约定在长安区韦曲街办西寨村进行毒品交易。后张某在西寨村一麻将馆附近向李某支付1200元现金,李某则于次日凌晨在韦曲西寨地铁站十字西北角将从“老某”处所购毒品中的约4.4克(毛重)毒品交给张某。后张某将部分毒品吸食后藏于身上。3月23日中午12时许,张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接受警方调查时,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了其从李某处购得的剩余毒品,经称量毛重共计3.51克。随后,公安长安分局杜曲派出所民警在李某租住的某宾馆307房间内将李某和吸毒人员肖某、王某抓获,并当场从307房间内查获6小包冰毒疑似物(毛重共计4.44克)及李某用于贩毒的电子秤、塑料包装袋等作案工具。后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物品进行毒品定性检验,从李某和张某处查获的淡黄色晶体状物质总毛重7.6440克,总净重5.8021克(部分留检),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2.证人张某、肖某、王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详单;4.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6.被告人李某身份信息(户籍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且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现因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考虑到被告人自身系吸毒人员,故应据其以贩养吸的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主动退缴赃款及罚金,量刑时亦可适当从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二、本案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塑料包装袋一包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三、本案已查获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四、对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予以追缴(已交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姚化鹏审判员  田 力审判员  马婉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