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赵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赵某,刘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1289号原告:宋某,汉族,户籍地临泽县,现住临泽县。被告:张某,汉族,住临泽县。被告:赵某,汉族,住临泽县。被告:刘某,汉族,住临泽县。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赵某、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赵某、刘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合计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7日,债务人贾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16日前还清,同时约定还款期至未偿还则按每天300元加收利息,并由被告张某、赵某、刘某提供担保。然而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债务人贾某下落不明,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张某、赵某、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贾某及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担保案外人贾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起止2015年3月16日止;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借款还清时免除担保义务;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1%的滞纳金。同日,案外人贾某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宋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注:到期未还每天按300元收取利息,借款人贾某,借款时间2014年12月17日,还款时间2015年1月16日”借条一份,三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署同意担保的意见。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案外人贾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三被告和案外人贾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本院认为,三被告担保案外人贾某向原告借款引发纠纷,原告没有起诉借款人贾某,只起诉保证人即三被告,此案应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借款还清时免除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被告此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涉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起止2015年3月16日止,而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上述约定还款时间不一致,按常理,同一笔借款中,借款合同形成在前,借条形成在后,本院认为,本案应按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确定涉诉借款的还款时间,即本案涉诉借款的还款时间确认为2015年1月16日,因此,三被告对涉诉借款的保证期间应确认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公告费5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干兵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鲁延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艳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