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2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张艮辉与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艮辉,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2民初1187号原告:张艮辉,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被告: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984431765。法定代表人:张培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雅,女,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侯凤,女,1976年2月18出生,汉族,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系该公司人资部门员工。原告张艮辉与被告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艮辉,被告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雅、侯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艮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扣发工资1179元75%的经济补偿金884元和扣发2017年1月份工资484.5元;2.支付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和赔偿金19716元;3.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和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52776.32元变更为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赔偿金52776.32元。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11月19日是周休,扣发工资98元。2016年11月26日、12月10日、24日调休2017年1月26日、27日及2月2日。2016年11月份工资是2016年11月1日至30日期间的工资。2016年12月份工资是12月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周六日加班未安排补休的就支付双倍工资。2017年1月23日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考核岗位津贴是工资的组成部分1963元加200元。2017年1月份正常工作天数18天。原告出勤11天有8小时周六日加班工资198元。2017年1月工资是2163元减去2163元除以21.75乘以8天是1367.5元加补发工资98元和2016年11、12月加班24小时596.19元。2017年1月应发工资是2260.19元,扣发工资484.5元。二、对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2元裁决不服,赔偿金13002元没有事实依据。三、2014年9月28日口头约定每天10小时每周6天即每天有平时加班2小时和周六日加班10小时。并签订标准工时制书面劳动合同即口头约定和标准工时制,书面合同期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6月28日公司违约终止原告加班。2017年1月23日违约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未克扣原告薪资,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被告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三、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非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诉讼之违约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1月23日,原告张艮辉在被告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处工作,2017年1月23日被告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将原告张艮辉予以开除。后原告张艮辉不服,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7]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自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1、被申请人(被告)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原告)2016年12月份奖金393元。2、被申请人(被告)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2元。3、申请人(原告)其他请求事项,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庭审中,对仲裁第一项被申请人(被告)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原告)2016年12月份奖金393元,双方均未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针对被告是否扣发原告工资项,原告指出:2016年11月扣发工资98元,但双方均认可已于2017年1月补上,已无异议。对2016年11、12月份加班,因春节放假需倒休,其中2016年的11月19日(已补)、11月26日、12月10日、12月24日、2017年1月7日的补班,均已于2017年1月25日、1月26日、2月2日、2月3日调休;对于2017年1月份加班情况2017年1月2日、1月3日休息调休于1月8日(周日)、1月21日(周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但被告公司安排员工加班的同时又安排出相应调休时间,故不应再支付原告工资,对原告诉请被告克扣工资的事项,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项,被告以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11月19日、11月29日、2017年1月11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其中2016年11月29日原告在仲裁委开庭,2017年1月11日在法院开庭,故被告以旷工并记大过为由开除原告确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庭审中,本案原告再三坚持要回被告处继续工作,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开除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应从2017年1月23日违法解除之日起,按月薪2163元补发给原告工资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且在双方劳动合同期内,原告可回到被告处继续工作,被告亦应安排相关工作岗位。针对原告主张要求违约赔偿金52776.32元,因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且被告也应补发原告相应工资,原告再次主张该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艮辉2016年12月份奖金393元;二、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原告张艮辉可到被告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处继续工作,被告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应安排相关工作岗位;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艮辉补发工资。(补发工资的计算方法以2163元为月工资标准,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张艮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祁靖雯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