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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4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进德与吴国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进德,吴国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2民初4495号原告:梁进德,男,汉族,1959年2月15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吴国武,男,汉族,1952年3月25日出生,住上蔡县。原告梁进德诉吴国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梁进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地价款19881元。1997年期间,村里分给原告宋庄东头长188米,宽9米,2.53亩责任田。因地靠路边收成减产,村里多分给一米,一直耕种至今。今年6月份上蔡县水利局征用原告0.43亩用于修建水渠,并以每亩4.7万元价格和村里签下合同,其他村民都把地价款领走,原告找组长吴国武讨要,被告却说以前多分的一米的责任田地价款村里要收回,地价款不给原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梁进德系上蔡县芦岗办事处丁赵村村民,其责任田因上蔡县水利局修建水库征用了一部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征用责任田的价款转入芦岗办事处丁赵村二组。吴国武系芦岗办事处丁赵村二组组长,原告诉陈的事实与被告吴国武不存在利害关系,经本院向原告梁进德释明,其仍不申请变更被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进德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秋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