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3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李绍权与高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权,高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315号原告:李绍权,男,汉族,1966年3月8日生,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诉讼委托代理人:翟翔,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波,男,汉族,1984年10月23日生,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寿春路152号平安大厦1楼。负责人:程航,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冯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秦正坤,公司员工。原告李绍权与被告高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权诉称:2016年7月10日14时15分,被告高波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西县山南镇山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井庄十字路口处操作失误,撞上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高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3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21.50元/天×90天+121.50元/天×30天=14580元,误工费93.9元/天×210天=19719元,拐杖费99元,担架车费用1081.50元,髋骨固定支具3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5859.40元。被告安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在被告高波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后我司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是涉案的非医保、鉴定费、诉讼费依约不予承担;3原告诉请部分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事实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高波辩称:我在肥西县中医院交给原告现金4000元,另外在肥西县中医院预交了500元,在安医二附院交了2000元,通过山南交警队支付了8000元。我愿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依法判决。原告李绍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高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复查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复查支付的医药费用;5、担架车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担架车费用;6、拐杖费票据,证明原告购买拐杖支付的费用;7、髋骨固定支具,证明原告购买支具支付的费用;8、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皖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高波所有,且高波持证驾驶;9、保单,证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的三者险50万元;10、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三期鉴定情况;11、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12、交通费,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被告安徽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李绍权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证据2、3、4、7、8、9三性无异议;证据5拐杖费用三性不予认可。医药费的金额由法院核定。原告的住院天数是29天;证据6髋骨固定支具费用三怀不予认可,该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证据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11发票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高波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4时15分,被告高波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西县山南镇山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井庄十字路口处操作失误,撞上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高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绍权于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8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绍权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并且注明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在原告李绍权治疗过程中,高波垫付了14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高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商业险,被告安徽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在本案的事故中,另外一个受害者李金茹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原告李绍权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安徽省高院的相关规定,可以适用城镇标准。原告要求车辆受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绍权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868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21.50元/天×90天+121.50元/天×30天=14580元,误工费93.9元/天×210天=19719元,拐杖费99元,担架车费用1010.50元,髋骨固定支具3000元,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214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156940.61元。上述赔偿中,被告高波承担非医保用药4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绍权医疗费等152072.61元(含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茹非医保用药4868元(含垫付的1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绍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7元,减半收取1808.50元,由原告李绍权负担3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186.50元,被告高波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晓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