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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邯郸市祥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宏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祥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宏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2民初1545号原告:邯郸市祥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雪驰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670300942G。法定代表人:常天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刘宏超,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邯郸市祥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宏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邯郸市祥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祥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邯郸市祥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邯郸市祥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柏青代理审判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云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