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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7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蒋伟人与黄金慧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蒋伟人,黄金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7220号原告:蒋伟人,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王骞,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金慧,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蒋伟人与被告黄金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伟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金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伟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540元;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月份银行货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前,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玻璃棒。双方于2016年12月25日结算,被告尚欠货款57540元,为此被告黄金慧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3754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黄金慧辩称,欠款37540元是事实的,欠条也是本人亲笔写的。但是原告的货质量也是有一定问题的。被告愿意支付货款,但请求分期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金慧尚欠原告蒋伟人货款3754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黄金慧出具的欠条及其庭审答辩为凭。被告黄金慧经催讨不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金慧辩称的质量问题,因本案货款已经过双方结算,双方实际对货款数额已无争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金慧支付原告蒋伟人货款3754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金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无代书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