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5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昌清与杨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清,杨少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1244号原告:李昌清,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被告:杨少伟,男,39岁,汉族,现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昌清与被告杨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800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至本息还清)2、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幼儿园用品,货款共计82800元。被告在支付过53000元后,尚欠29800元未支付,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少伟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幼儿园用品,货款共计828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写下欠据一张,写明:已付款30000元正,下欠款52800元正。打条之后被告又付款23000元,至今尚欠298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李昌清与被告杨少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昌清货款29800元及该款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计272.5元,由被告杨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学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