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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宁夏中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戴满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戴满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262号原告:宁夏中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郑俊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飞,男,汉族,1985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研究生文化,宁夏中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建发兴洲花园12-2-1402室。被告:戴满生,男,汉族,1985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宁夏中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满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宁夏中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中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中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宁夏中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盖焱人民陪审员张贵人民陪审员张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薄迎书记员李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