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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费浩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浩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浩,男,1991年1月24日生,住址吉林省前郭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1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现因涉嫌故意杀人(未遂),于2017年3月3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4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虎,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浩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浩及其辩护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人费浩驾车行至前郭县宝甸乡靠勺山村南侧1000米处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邹某某发生争执,费浩持刀挥砍邹某某头部,欲杀死邹某某,致邹某某头部、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31日,费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费浩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于未遂,提请法庭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被告人费浩辩称,我确实用刀砍邹某某了,但是我没想杀死他,我拿的刀是薄铁片做的,根本砍不死人,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故意杀人罪有异议。辩护人张虎的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浩犯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费浩与邹某某素不相识,仅仅因为别车产生矛盾,费浩没有杀人动机。二、起诉书指控费浩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邹某某仅构成轻伤二级,如果费浩想杀死邹某某,用一把四五十公分长的砍刀自上而下劈砍头部,足以致被害人死亡。从造成的后果看,费浩主观上也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另据费浩反映刀是用薄铁片做成的,砍不死人,费浩的主观目的是吓唬被害人。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虽然证实费浩说了要杀死被害人的话,但是二人证实的同一情节却不吻合,二人与邹某某同车,是利害关系人,有做假证的嫌疑。三、费浩借故生非,因偶发矛盾实施犯罪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四、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费浩应从轻处罚。五、费浩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六、费浩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法庭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费浩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人费浩驾驶吉J246**号捷达牌轿车从长龙乡驶往前郭县城,当驶至前郭县宝甸乡靠勺山村南侧1000米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奔腾牌轿车相遇。杨某某在超越费浩驾驶的捷达车时,坐在副驾驶上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以费浩驾驶的捷达车占道、不让奔腾车超车为由,与费浩发生口角,并互骂起来。被告人费浩从车上拿下一把四五十公分长的砍刀,欲杀死邹某某。费浩向邹某某头部砍了一刀,致邹某某颅骨骨折,费浩又向邹某某头部连砍数刀,邹某某用左手保护头部,致左前臂、左手、左手小指受伤,肌腱、神经断裂。费浩呼喊同车人费某某、常某某“把车上的刀拿下来,砍死他”,由于杨某某把邹某某拽到车上而未果。经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被害人邹某某颅骨骨折,左前臂锐器伤、左手锐器伤、左手小指锐器伤,肌腱、神经断裂。经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头部外伤、左前臂锐器伤、左手锐器伤、左手小指锐器伤,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厘米以上,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费浩作案后驾车逃跑,并与亲属刘某某换车,将作案工具(砍刀)抛弃。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费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邹某某与被告人费浩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费浩赔偿邹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邹某某对费浩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费浩供述:我到公安机关自首,我把别人打坏了。2017年3月23日,我从长龙乡往靠勺山村方向行驶。后面来了一辆铁灰色奔腾车和一辆白色奔腾车。白色奔腾车超我车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人把车窗户摇下来,跟我说了句话,我以为他认识我,就减速了,问他咋的了?白色奔腾车前排两个人骂我“X你妈的,你别我车了,咋开车的啊”,我把车停在奔腾车的左边,坐在副驾驶的那个人下车奔我来了,骂我“X你妈的,你下来”。奔腾车司机奔坐在我车上副驾驶上的常某某去了,我拿刀想吓唬他,他好像喝酒了,不但不躲,还跟我喊“你他妈砍我”。我举起刀由上向下砍去,砍在哪里没注意,他也没躲,骂我,还要上来打我,我又砍了一刀,他用手把我的刀抓住了,砍在他手上了。这个人又跑到我车前面,奔腾车司机在翻东西,我以为他要拿家伙什,就对常某某和费某某喊“快点下来,他们拿东西了”。费某某下车了,常某某没下车。奔腾车司机奔我过来,我拿着刀迎过去,他俩看我拿刀就往回撤,我开车刚起步,奔腾车副驾驶的那个人踹了我车门两脚,我就跑了。我车上一共有三个人,我没说过“你们真他妈的熊,后备箱里有刀,拿出来砍死他们”的话。出事后,我害怕,开车跑了,跑到靠勺山村与韭菜驼子屯道上,距离韭菜坨子还有1里多地,我让费某某和常某某把刀扔了,谁扔的没看见。这把刀在我车上放一年多了,看青时防身用的。是一把黑色的砍刀,单刃,直的,长约40公分,宽3公分。我担心开自己的车被对方追上,就和刘真伟换车了。在和他换车之前,到我岳母家了,刀是常某某和费某某扔的,扔到哪里记不清了。被害人邹某某陈述:2017年3月23日下午15时40分钟左右,我和朋友开车从长龙乡驶往前郭县城,刚过靠勺山村,有一辆白色捷达车压着中线走,我们按喇叭他也不让道,我们超了几次都没超过去,我把副驾驶窗户摇下来,对捷达车司机说:你咋开的车?捷达超过我们车,把我们车别停了,问我们啥意思?杨某某说:你们啥意思?我从副驾驶位置下来,捷达车司机、副驾驶和后排各下来一个人,还没等我说话呢,司机拿着一把砍刀,就砍我脑袋一刀,我有点蒙了。接着又砍我脑袋一刀,我急忙用左手挡着,砍在我小拇指上了。第三刀还是奔我脑袋砍的,我用左手护着脑袋,砍在我左手腕上了,把我的手表砍掉了,到现在也没找到。第四刀还是照头部砍的,我往后撤了一步,想用左手抓刀,就砍在我的左手掌上了,大夫说左手掌筋腱断了。这时我感觉有人打我后背,我被砍蒙了,也没记清是谁打的。他又朝我脑袋砍了第五刀,我用左胳膊挡着,砍在我的左小臂上了,把左小臂砍掉一块肉,我有点失去意识了,隐约中好像捷达车司机说“拿刀砍死他”。我就昏迷过去了。证人常某某证言:2017年3月23日,费浩拉着我和费某某到长龙乡,费浩买了190斤煤放在后备箱里,然后往靠勺山村方向走,走到大合村附近,前面有一台三轮车,我们车减速了。一辆白色轿车超过我们之后,副驾驶位置的人把脑袋伸到窗外,说什么没听清。车停下以后,司机和副驾驶位置的人下车了,费浩也把车停下了,副驾驶下来的人扯我脖领子,让我下车,打我脸部两下,我没敢下车,把车门锁上了。这个人就奔费浩过去了,说什么没听清,我没敢看,费浩回来时拿着一把刀,刀上有血。谁受伤了不清楚。费浩拿的刀能有四十公分长,刀把能有十公分长,用黑绳缠着,刀身宽三四公分,没注意是单刃还是双刃。侦查人员问:费浩是否让你和费某某下车取东西打对方?答:费浩让我下车取东西,我没下车,费某某是否下车我没注意。费浩让我取什么东西,到哪里取东西也没注意听。我没注意看费浩的车上是否有打架的东西,后备箱里有两袋煤和两个备胎。侦查人员问:费浩是否让你们俩帮他打架,取东西打死对方?答:他只让我们下车取东西,其他的话没注意听。费浩上车以后,把刀放在变速箱位置,在靠勺山屯附近,有辆车挡在我们前边,有一个人拿着棒子奔我们来了,我们就往韭菜坨子方向跑。我们去费浩岳父家,把煤和轮胎卸了下来,我们下车时看见刀在档的位置上,我进屋呆了一会,再上车时发现刀不见了。从费浩岳父家出来以后,费浩给一个人打电话说打架了,借车用一趟。费浩到那家院里,把自己的车停在院子里,刀也留在车上了,开着那个人的车回松原市了。证人杨某某证言:2017年3月23日下午,我驾驶奔腾牌轿车驶至靠勺山村与拐巴山屯交界处时,前面有一辆白色捷达车在马路中间行驶,我超了几次都没有超过去,邹某某摇下车窗户玻璃,问捷达车司机别车干啥,我没停车直接驶过去了。捷达车把我车别停了,骂我们“X你妈的,几个意思”,捷达车司机拿着一把刀下车了,坐在副驾驶的人也下车了,司机直接奔邹某某去了,照邹某某头部就砍了一刀,邹某某头部当时就出血了,那个人继续用刀砍邹某某头部,邹某某用左手挡着,那个人往邹某某头部砍了四五刀,我急忙把邹某某往车上拽,那个司机喊同车人“把车上的刀都拿下来,我砍死他”,车后座位置下来一个人,长得挺瘦的,去开车后备箱,我把邹某某拽上车,他们就走了。我开车追了几十米,看见捷达车牌号是吉J246**,就不追了。我们把邹某某送到松原市医院。司机拿的刀约半米长,宽5厘米,刀身是直的,刀头是平的。司机用刀一直砍邹某某的头部,具体情形我也说不上来。邹某某头部被砍掉一块骨头,左手小臂被砍掉一块肉,左手掌心有一个很深的伤口。证人尚某某证言:2017年3月23日下午,我开灰色奔腾车从农安县往回走,杨某某开车拉着邹某某、张某某在后面跟着,走到哪里我也不清楚。我前面有一辆白色捷达车和一个摩托车,我想超车,捷达车不让超。我跟了一会,捷达车给我让了一下,我就超过去了。到街里以后,邹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被砍了,我猜想是那辆捷达车上的人砍的,我到松原市医院时,邹某某正在缝合伤口。我没有追赶那辆捷达车,邹某某被砍时我不知道。证人张某某证言:2017年3月23日下午,我和邹某某坐杨某某驾驶的奔腾B30轿车从长龙乡驶往前郭县城,走到靠勺山屯附近时,一辆白色捷达车骑着中间线行驶,奔腾B50轿车超了几次都没超过去。后来捷达车让了一下,奔腾B50车超了过去,我们也跟着超了过去,邹某某对捷达车司机说:你压车是啥意思?捷达车超过我们之后,把我们车别住了,邹某某下车了,捷达车上下来三个人,他们吵了几句,司机拿着一把砍刀朝邹某某砍过去,邹某某用左手挡了一下,砍在邹某某脑袋和手上了,杨某某赶紧下车拉架,捷达车司机对另外两个人说“你们真他妈的熊,后备箱里有刀,拿出来砍死他们”。我一听没敢下车,另外两个人就奔后备箱去了。杨某某把邹某某拽到车上,邹某某被砍了好几刀,脑袋哗哗淌血。我们把邹某某送到松原市医院,医生处置时,我看见邹某某头部有8-9厘米长口子,头骨掉下来一块,大约4厘米长,左小手指被砍伤,左手掌有7-8厘米长口子,左手小臂的肉快被砍掉了。捷达车司机砍邹某某时我没敢看,砍了几刀不清楚,但是邹某某身上有四五道伤。证人刘某某证言:我与费浩是姑舅连襟。具体哪天记不清了,费浩给我打电话,说把人砍坏了,要开我车去松原市,把他车放在我家了,我没看见他车里有刀。证人于某某证言:我与费浩是夫妻关系。具体哪天记不清了,费浩给我打电话,说和别人打架了,让我到费洋家给他送几件衣服,刘某某要去取车,我们就一起去的。送完衣服我们就走了。证人费某2证言:我是费浩的叔叔。费浩给我打电话说把人打坏了,让我到医院打听一下。我就让隋某某去打听的,隋某某回话说那个人在松原市医院住院呢,好像喝多了,有警察在调查。我就把这些情况告诉了费浩。证人隋某某的证言与费某2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我是费浩的岳母。十几天前的一天下午,费浩到我家,从车上卸下来两袋煤和四个轮胎。我没看见刀。证人刘某2证言:十多天前,我借用刘某某的车去松原市,回来后停放在院子里。晚上回家后发现车不见了,谁开走的不清楚。没有人往我家放过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刘某2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证人史某某证言:我是长龙乡赵老大综合商店业主。侦查人员出示常某某照片,问:这个人是否在你商店买过煤?答:记不清了。我家出售的煤一袋子重120斤左右,大袋子重约180斤。证人高某某证言:我是费某某的母亲。费某某到南方打工去了,具体去哪里不清楚。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情介绍一份,证实邹某某颅骨骨折、头部外伤、左前臂锐器伤、左手锐器伤、左手小指锐器伤、肌腱、神经断裂的事实。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1份,证实邹某某头部外伤、左前臂锐器伤、左手锐器伤、左手小指锐器伤,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厘米以上,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搜查笔录及办案说明各1份,证实费浩作案使用的工具(砍刀)未能查找到。到案经过1份,证实被告人费浩主动投案的事实。住院费收据1枚、门诊费收据10枚,证实邹某某在松原市医院支付医药费13729.74元的事实。住院病例1份,证实邹某某于2017年3月23日至4月7日在松原市医院住院治疗,护理级别为1级的事实。22、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各1份,证实邹某某与费浩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邹某某不追究费浩刑事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浩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费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费浩及辩护人张虎认为费浩只砍了邹某某两刀,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被告人费浩使用致命的凶器,连续打击被害人的致命部位,主观上有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证实:费浩让同车的人到后备箱里取刀,扬言要砍死邹某某。2、被害人邹某某证实费浩向他头部连续砍了五刀,第一刀砍在头部,他急忙用左手保护头部,其余四刀砍在了左臂及手上。3、证人杨某某证实捷达车司机向邹某某头部砍了四五刀。4、证人张某某证实砍了几刀不清楚,但是邹某某身上有四五道伤。5、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及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邹某某身体上共有4处刀伤,并且伤口的部位各不相同,由此可以断定费浩至少砍了邹某某4刀以上。二、被告人费浩辩解“刀是薄铁片做的,根本砍不死人”的说法与事实亦不符,不予以采纳。1、被告人费浩在侦查机关供述“是一把砍刀,单刃,直的,长约40公分,宽3公分”,看青时防身用的……出事后,我开车跑到靠勺山村与韭菜坨子屯道上,距离韭菜坨子还有1里多地,我让费某某和常某某把刀扔了,谁扔的没看见。第二次供述:我担心开自己的车被对方追上,就和刘真伟换车了。在和他换车之前,到我岳母家,刀是常某某和费某某扔的,扔到哪里记不清了。2、证人常某某证实:刀有四十公分长,刀把有十公分长,用黑绳缠着,刀身宽三四公分……下车时我看见刀在档的位置,我进屋呆了一会,再上车时发现刀不见了……上述证据表明:一、被告人费浩使用的是一把砍刀,结合被告人一刀致被害人颅骨骨折的诊断可以看出,费浩使用的砍刀杀伤力很强。二、被告人费浩为了逃避抓捕,采取了换车、扔刀等毁灭证据的做法。所谓的“刀是薄铁片子做成的,根本砍不死人”的说法,显然是在毁灭证据后,又利用公诉机关不能当庭提供实物证据(砍刀)的矛盾,企图钻法律空子,逃避法律追究。为了树立法律权威,维护社会正义,对被告人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人费浩犯罪以后,虽然主动投案,但不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对主要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不能认定是自首。辩护人认为费浩构成寻衅滋事罪、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费浩有两次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费浩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浩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方权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杨晨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关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