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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3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与王新娥、熊九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王新娥,熊九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3民初38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09号建银大厦。负责人:金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怒,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仅限调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芬,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新娥,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新洲区,被告:熊九平,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新洲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王新娥、熊九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撤诉。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计32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负担(已付)。审 判 长  周玉华人民陪审员  徐汉忠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