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佛金与叶建添、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佛金,叶建添,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1287号原告:黄佛金,男,汉族,1986年6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被告:叶建添,男,汉族,1997年4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2801-2808房。负责人:伏勇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佛金诉被告叶建添、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佛金,被告叶建添,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佛金诉称,2017年5月13日21时00分,叶建添驾驶粤M×××××号牌小型轿车由梅州大桥往集一红绿灯行驶,行驶至梅县梅州大桥引桥地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由黄佛金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佛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6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梅公交认字[2017]第44142142017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佛金、叶建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黄佛金被送到梅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7年5月14日,黄佛金又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7年8月21日,黄佛金被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849.43元(有票据)。2、后续复查费及拆除内固定费用12000元(有疾病诊断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4、营养费50元/天×19天=950元(有疾病诊断证明)。5、误工费,从事故发生当天即2017年5月13日计至评残前一天,共100天,误工费42467元/年(餐饮业)÷260天×100天=16333.46元(有疾病诊断证明等)。6、护理费,住院期间:200元/天/人×19天×2人=7600元;出院后:120元/天/人×180天(全休半年期间)×1人=21600元;合计29200元(有疾病诊断证明)。7、残疾赔偿金37684.3元/年×20年×20%(残疾系数)=1507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黄怡,2009年8月30日出生,计至18周岁,计赔10年,生活费为28613.3元/年×10年×20%÷2人=28613.3元;原告的儿子黄顺,2010年12月25日出生,计至18周岁,计赔11年,生活费核为28613.3元/年×11年×20%÷2人=31474.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0087.93元。残疾赔偿金总数为210825.13元。8、伤残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摩托车损失1500元(有定损单、维修发票)。原告以上的损失共计321958.02元,交强险赔偿121500元,剩余200458.02元×50%=100229.01元,在商业保险中赔偿。据查,肇事的粤M×××××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叶建添,该车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为被告方均未支付赔偿款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佛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21500元。2、判令被告叶建添赔偿原告黄佛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除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计100229.01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两项合计221729.01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建添辩称,我的粤M×××××号小车已在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已预付10000元给原告,保险公司已理赔5000元给我,仍有5000元我要求法院判还给我。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了案涉车辆粤M×××××号机动车的商业车损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答辩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有以下异议:1、医疗费24849.43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合理性存在异议,无医疗费用清单,不能确认是否存在与本次事故无关药品,是否超国家社保医疗用药标,另本医疗费应当包含我司垫付1万元。2、后续复查及拆除内固定费用1.2万元三性均不予以认可,明显存在虚高情形,建议按7000元或待伤情治疗后以实际产生票据为准。3、原告未能提供法人为原告本人的营业执照,也无个体经营纳税凭证,仅凭其妻子的租赁合同其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建议按110元/天×100天=11000元。4、护理费过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无护理费发票,建议住院期间按130元/天×19天×2人=4940元;出院后按80元/天×180天=14400元,护理费合计19340元。5、原告提供了户口本显示为农业户口,且无城镇居住证明,无城镇收入证明,拟建议按14512.2元/年×20年×20%=58048.8元。被抚养人无城镇居住或学习证明,被抚养时间黄怡、黄顺分别为10年及11年,12414.8元/年×(10+11)年×20%×50%=26071.08元。6、伤残鉴定费用属于不必要产生的费用,我司不予以承担。7、交通费无相关票据,建议提供相关票据进行计算。8、精神抚慰金5000元/级,建议按10000元确认。三、依据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21时00分,叶建添驾驶粤M×××××号牌小型轿车由梅州大桥往集一红绿灯行驶,行驶至梅县梅州大桥引桥地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由黄佛金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佛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6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梅公交认字[2017]第44142142017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佛金、叶建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黄佛金被送到梅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7年5月14日,黄佛金又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用共24849.43元。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肝血管瘤。建议:1、注意伤口卫生,保持术区伤口干洁。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天。3、建议全休半年,休养期间陪护1人/天。3月内避免左下肢剧烈活动及过多负重,逐步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4、定期返院复查X-ray(术后2月,4月,6月,1年),复查及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2万元。5、我科门诊随诊。2017年8月21日,黄佛金被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黄佛金花费伤残鉴定费2400元。另查,原告黄佛金的户口属性为农业户口。黄佛金于2015年3月从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来到广东省梅州市升工业园区务工。黄佛金与妻子邝利芬从2015年6月开始至今在梅州市升工业园区荣声商业广场经营一家餐馆,有稳定的城市经营收入。今需黄佛金扶养的人有:黄佛金与邝利芬的女儿黄怡,2009年8月30日出生;儿子黄顺,2010年12月25日出生。叶建添驾驶的粤M×××××号牌小型轿车在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最高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在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止。事故发生后,叶建添预付了10000元给黄佛金,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预付了10000元给黄佛金。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理赔了5000元给叶建添。2017年9月1日,原告黄佛金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与事实理由。被告则作出以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黄佛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损害,依法可获得相应赔偿。经审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医疗发票、病历资料等,可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后续治疗费)为36849.4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9天=19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疾病资料对营养费并已经作出建议,故本院认定支持营养费50元/天×19天=950元。四、误工费,因为原告黄佛金的伤情已经评为九级伤残,故其误工费可从事故当天2017年5月13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8月20日,共100天。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42467元/年(餐饮业)÷260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计算方式方法有误,可按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建议以110元/天计算,误工费核为110元/天×100天=1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病历资料可知,住院期间陪护2人次/日,护理费标准可根据本地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核为130元/人/天,因此,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130元/天×19天×2人=4940元。超出部分,应予以核减。出院后的护理费,核为90元/天×180天×1人=16200元。护理费合计2114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但原告黄佛金于2015年6月开始至今在梅州市升工业园区荣声商业广场经营餐馆,有稳定的城市经营收入。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黄佛金因交通事故致残的残疾赔偿金赔偿计算标准,应客观考虑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均在城市的因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故黄佛金请求残疾赔偿金为37684.3元/年×20年×20%=150737.2元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女儿黄怡,2009年8月30日出生,计赔10年;原告的儿子黄顺,2010年12月25日出生,计赔11年。两人生活费共核为28613.3元/年×(10+11)年×20%÷2人=60087.93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总数额为210825.13元。七、伤残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事故致残产生的相应费用,且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为凭,应支持。八、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交通费是原告的必然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和就医地、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使其肉体和精神遭受了严重的创伤和痛苦,可根据事故发生原因、责任、后果、当地经济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赔付能力等因素,可酌情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摩托车损失为1500元,有摩托车维修发票、保险定损单等为凭,可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共计297564.56元。关于责任承担。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后作出了梅公交认字[2017]第44142142017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佛金、叶建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粤M×××××号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经核定,原告黄佛金的摩托车损失,依法由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粤M×××××号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给原告黄佛金;其余部分,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依法由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粤M×××××号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黄佛金,但应该扣减其预付款10000元,仍应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即297564.56元-1500元-120000元=176064.56元则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叶建添承担50%侵权责任,即赔偿黄佛金176064.56元×50%=88032.28元。因为叶建添驾驶的粤M×××××号牌小型轿车在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办理了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粤M×××××号牌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88032.28元给原告黄佛金。鉴于叶建添已预付黄佛金10000元,应扣减,而且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理赔5000元给叶建添,故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只需赔偿黄佛金78032.28元,支付叶建添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号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黄佛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11500元。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号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原告黄佛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78032.28元。上述款项直接付至原告黄佛金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梅州分行,账户名:黄佛金,账号:62×××50)。三、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号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支付预付款5000元被告叶建添。此款直接付至叶建添的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梅县支行,账户名:叶建添,账号:62×××16)。四、驳回原告黄佛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00元,由原告黄佛金负担204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黄佛金预交,不予退还,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至原告上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金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红(此页无正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