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8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丁斯宇与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斯宇,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8561号原告丁斯宇,男,198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正东。委托代理人郑吉祥,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斯宇诉被告陈国良、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振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陈国良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斯宇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振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吉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斯宇诉称,2016年9月30日,被告振东公司驾驶员陈国良驾驶牌号沪FWXX**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东明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高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国良承担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事故造成原告如下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75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4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现诉请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振东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振东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驾驶员陈国良系本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现本被告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中15%的免赔费用。医疗费,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律师费,认可4,000元,并同意不区分责任赔付;对其余各项费用的意见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事发后,本被告垫付原告45,871.2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要求扣除15%的免赔费用。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总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其余各项费用的金额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非农户籍。2016年9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振东公司驾驶员陈国良因职务行为驾驶牌号沪FWXX**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东明路路口时,适遇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因陈国良开车门、高某某未按车道、违法载人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电动自行车的车上人员即本案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国良承担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送医治疗产生医疗费49,398元(其中含被告振东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5,641.23元),期间住院9.5天。事发后,被告振东公司还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30元。2017年6月1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斯宇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外踝骨折,右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处方笺、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振东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振东公司驾驶员陈国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地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鉴于被告振东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责任的基础上扣除15%的免赔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80%中的15%赔偿责任由被告振东公司承担。对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振东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本院认为系原告因治疗伤势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依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事发后,被告振东公司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斯宇医疗费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75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4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76,0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斯宇医疗费28,551.84元、鉴定费1,564元,合计30,115.84元;三、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斯宇医疗费5,038.56元、鉴定费276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9,314.56元;四、原告丁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45,871.2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计1,305元,由原告丁斯宇负担261元,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辉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