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丁广军、陈秋珍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广军,陈秋珍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刑初622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广军,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现无业,住嵊州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陈秋珍,女,1975年8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务工,住嵊州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7]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广军、陈秋珍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广军、陈秋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广军、陈秋珍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在嵊州市鹿山街道长春路215-1号共同经营早餐店。被告人丁广军为使油条蓬松酥脆,在制作油条的粉团中过量添加十二水合硫酸铝钾(俗称“明矾”),被告人陈秋珍明知上述情况,仍将油条裹进其制作的大饼中一同对外出售,或将油条单独出售,据统计,油条销售单价为0.6元/根,日均销售100根以上,营业180余天,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0800余元。2017年1月12日,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丁广军、陈秋珍制作、销售的油条进行了抽样。经嵊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测,油条内含铝789.4mg/kg(标准要求≤100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广军、陈秋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丁某的证言,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取证记录,现场照片,嵊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检验)(检测)(检定)(检疫)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权拍卖结果公某等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广军、陈秋珍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油条中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致使油条中铝含量超过标准六倍以上,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广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秋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予从轻处罚。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广军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三十日,予以折抵刑期三十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秋珍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十三日,予以折抵刑期二十三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丁广军、陈秋珍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八条第一款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