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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王能旺与郭路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能旺,郭路辉,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76号原告:王能旺,男,汉族,1977年10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贤,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郭路辉,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大涌路195号富民综合楼第五层。法定代表人:王贤下。原告王能旺与被告郭路辉、第三人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能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郭路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能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2750元,并以53275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到全部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拖欠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订购的单号为201404179号的货款532750元,后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532750元货款债权于2016年12月16日转让给原告,并且依法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依法将其对被告享有的532750元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即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本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市场准则。郭路辉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对答辩人所享有的债权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是曾在2014年4月30日向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订购单号为201404179号的产品,货款为532750元,当时订单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自该批货物出货后1个月内不再订购下批货物的,郭先生须立即支付全部货款”,而答辩人收到该批货物后,即向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提出要其归还原欠答辩人的货款,否则以该批货款抵扣。至今超过二年六个月,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再也没有向答辩人索要过该批产品的货款。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对答辩人所享有的该批产品货款的债权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保护。二、原告与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至今,没有收到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原告与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从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与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也是不合法的。三。即使原告与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依法成立,答辩人也享有抵销权。答辩人自2010年起在东莞市开办了“东莞市长安辉创电子加工厂”,2012年起就与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向该公司供应电线等产品,从2012年10月到2013年10月共对账有5单累计货款738402.75元,该公司拖欠不肯付款。故答辩人无奈之下,才于2014年4月30日向该公司订购了价值532750元的产品。因此,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答辩人依法享有抵销权,经抵销本案原告所主张的532750元后,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还欠答辩人货款205652.75元。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王能旺所主张的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对答辩人所享有的债权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与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对答辩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其债权转让成立,答辩人也依法享有抵销权,经抵销后,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尚欠答辩人205652.75元的货款。因此,原告的起诉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故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郭路辉向第三人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订购价值532750元的产品,被告郭路辉本人在销售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12月16日,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让方与王能旺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甲方拖欠乙方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0万元不能偿还,现甲方自愿将依法对郭路辉(身份证号:)享有的532750元货款债权转让予乙方,乙方同意以甲方尚欠乙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人民币50万元受让甲方上述债权,受让的债权冲抵甲方所欠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即将其对郭路辉享有的本协议第一条全部债权、利息及其他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从而成为债务人郭路辉新的债权人。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在七日内将甲方持有的债权文件原件移交给乙方,并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乙方在依法接受甲方上述债权后,依法行使对债务人郭路辉的债权及其他相关债权权利,甲方为乙方依法受让、追收及实现所转让债权提供必要的协助。王能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捺指模,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6年12月16日,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向郭路辉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载明:“你方于2014年4月30日拖欠我单位的单号为201404179号的货款532750元。本单位决定将上述货款债权转让给王能旺先生,请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向王能旺先生履行还款义务。你方还清上述货款后,你我双方上述货款即结清。附债权受让人信息:债权受让人:王能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43××××3198。”原告提供EMS快递单拟证明第三人通过EMS单号为1043617216722的快递向郭路辉的户籍地址湖南省××××村前岭029号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但该快递单上无邮戳,原告亦未能提供妥投情况证明。原告称第三人已经履行告知程序,即便是被告没有收到转让通知,原告已经通过法院诉讼将转让通知事实上送达给被告,故被告知情。被告郭路辉则称从来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底单也没有邮戳,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已经接收这份邮递相关证明,被告目前居住地址是可以被送达的,本案第一次法律文书的送达也是邮寄到该地址。根据相关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是债权转让人。被告郭路辉提供了其所持有的编号为201404179的裕达电源销售单,该销售单上手写载明:“双方约定郭先生于订购第二批货物时支付该批货物货款,若郭先生自该批货物出货后1个月内不再订购下批货物的,郭先生须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另外,若该批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则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货款,郭先生不予负责,即只要货物出现退货情况,则退货的货物货款郭先生不予负责。”原、被告双方对该销售单上的“1个月”存在分歧。原告认为,根据第三人交付给原告的销售单上显示,此处为“十个月”,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与第三人进行核实,第三人称是十个月内。被告则认为是“1个月”,被告称该销售单为复写件,该销售单上其他的字及标点符号与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均是相同的,除了“1”和“十”不一样,而第三人所保管的是复写件上的第一页,被告保存的是第二页,被告是没有办法进行涂改或修改。被告还提供了销售协议一份,拟证明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同意在该批货物收款时支付30万给被告,佐证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有欠被告的货款的事实。根据该销售协议载明: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供方、郭路辉作为乙方、需方,由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根据郭路辉的指示向郭路辉或郭路辉指定的第三方供应“裕达”系列产品,具体产品名称、品种、数量、价格、金额、交货期限及地点以订货方向甲方订货时向甲方提交并经甲方确认的《订货单》或甲方的《送货单》为准。产品交付时,订货方应在交货现场与甲方一起清点产品,核对产品种类、数量、包装,进行验收并办理收货手续,签收送货单。若未能及时到现场清点的,则甲方交付的产品以甲方清点的数量为准。双方约定按货物批次结算货款,即乙方应于订购第二批货物时支付第一批货物的全部款项。若订货方自当批货物出货后1个月内不再订购下批货物的,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郭路辉签名并按捺指模。在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郭路辉签名处中间,案外人谭子恒作为见证人签名并按捺指模。在双方签章下方还手写有:“补充强调,如本批货物出现退货情况,则被退货物的货款乙方不予负责,其他无质量问题货款乙方负责,本合同条款仅限于第一批货物,甲方与订购方的其他批次货物,乙方不予负责,在本批货物收款时,甲方支付乙方郭路辉30万货款,该笔货款为甲方欠乙方的发生于2013年5月份前的货款。被告称该手写部分为第三人的顾问谭子恒所书写,原告不予确认,并称与第三人了解,第三人称该处是空白的,没有手写部分。另查明:东莞市长安辉创电子加工厂的经营者为郭路辉,该厂于2010年9月7日注册成立,2014年6月23日注销。被告郭路辉提供了出货对账单5张及东莞市长安辉创电子加工厂送货单及沈阳蓝天蓝翔货运单拟证明被告与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客户买卖的情况。根据对账单显示,2012年10月,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尚欠货款154600元。2012年11月,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应付货款140705元。2012年12月,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应付货款80564.4元。2013年5月,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应付货款150350.7元。2013年10月,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应付货款212179.65元,以上合计738399.75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因该证据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我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关联性作出说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发生的时间均在2014年4月30日前,最晚也是2013年10月,如果这些证据金额是真实的,被告可以与第三人在签订证据一的销售单时,直接予以抵扣而不需要特别声明十个月内不再采购下个月货物,则即时付清。如果第三人拖欠被告证据3、4所述货款,那么被告在5年之内均未向第三人主张债权,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原告王能旺主张第三人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郭路辉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王能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以及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宜告知债务人郭路辉,故该转让对郭路辉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在郭路辉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郭路辉亦提出了抵销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在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拖欠郭路辉货款在先,郭路辉向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购买价值532750元的货物在后,在第三人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清偿所欠郭路辉的货款738399.75元的前提下,郭路辉提出的抵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王能旺主张被告郭路辉向其支付货款53275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郭路辉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广州恒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能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8元,由原告王能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婉人民陪审员  杨彩萍人民陪审员  林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雅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