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202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杜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343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1,不识字,甘肃省陇南市人。2017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武都区公安局于2017年7月13日执行逮捕,2017年7月27日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1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杜某2、王某1发生口角,并在杜某1家附近的空地引起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杜某1用家中带来的菜刀将被害人王某1左手致伤。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王某1拇长短伸肌腱断裂、拇外展肌腱断裂、掌指关节囊损伤、拇指尺侧固有动脉断裂、拇指尺侧固有动脉损伤、第1掌骨骨折。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左手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7月22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1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1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杜某2、王某1发生口角,并在杜某1家附近的空地引起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杜某1用家中带来的菜刀将被害人王某1左手致伤。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王某1拇长短伸肌腱断裂、拇外展肌腱断裂、掌指关节囊损伤、拇指尺侧固有动脉断裂、拇指尺侧固有动脉损伤、第1掌骨骨折。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左手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7月22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照片、提取笔录、被害人的住院病历、鉴定文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杜某2、杜某3、杜某4、杜某5、王某2、杜某6、杜某7、马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杜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1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武都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被告人杜某1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忠审 判 员  宋小兰人民陪审员  马海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孙未未书 记 员  毛小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