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唐军与吴三元、邓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军,吴三元,邓雪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2205号原告:唐军,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被告:吴三元,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被告:邓雪秀,女,195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原告唐军与被告吴三元、邓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军、被告吴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雪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吴三元于2015年5月29日、2016年2月30日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被告邓雪秀系被告吴三元的妻子,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吴三元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还款困难,以后靠做生意赚钱偿还。原告唐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条两张的证据在卷。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吴三元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三元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6年2月29日(借条上书写是30日系笔误)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三元未予偿还。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7月21日在祁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现在仍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三元立据向原告唐军借款20万元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一种民间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借款,被告吴三元应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唐军要求被告吴三元、邓雪秀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三元、邓雪秀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唐军借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三元、邓雪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新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