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4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谢文红与长沙市开福区汇客来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红,长沙市开福区汇客来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4130号原告:谢文红,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汇客来超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霞开发区顺天黄金海岸**栋106。经营者:陈波,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新明,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广圣,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文红诉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汇客来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红,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汇客来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新明、钟广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325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十倍货款132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17年2月15日在被告处购得高山富硒香米桂香1号与桂东富硒红米高寒第1红各五袋,单价分别为100元/袋、125元/袋,配料“富硒稻谷,质量等级:特级,执行标准:GB1354,保质期:12个月;桂花城牌高寒富硒米1袋,净含量5千克,单价200元/袋,生产日期:2016年12月5日,保质期6个月,产品执行标准:GB1354-1986,生产许可证号:QS431001021537,质量等级:特级。上述产品标签标注“硒-生命之火、抗癌王之称,被世界卫生组织认定为人类三大必补微量元素之一”、“本品选用郴州桂花城种粮专业合作社以高寒区无污染山泉水灌溉……本品营养丰富,富含蛋白质、硒、铁、钙、锌等微量元素,高存量特殊氨基酸(可降低胆固醇,预防高血压)……是生活中不可缺少的营养主粮”,原告在该暗示情形下作出了购买意愿。原告购买食用后发现所购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标准的相关规定,涉嫌违法违规,事实如下:产品执行的标准代号GB1354-2009为现行国家强制标准大米,该标准明确“本标准适用于商品大米,不适用于特种大米、专用大米、特殊品种大米及加入添加剂的大米”,本案产品不属于普通大米,不符合该标准的适用范围。GB1354-2009规定按类型分为籼米、粳米、糯米三类,糯米分为籼糯米和粳糯米,按食用品质分为大米、优质大米,按大米、优质大米分别的质量指标定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与一级、二级、三级相应质量等级,凡是采用本标准的大米产品,应按本标准规定的名称和等级标注,本案产品质量等级标注为特级,不符合规定。本案产品名称及标签营养信息中以突出的文字表现形示及食品营养声称方式,说明或暗示本案产品富含硒等营养微量元素,且有预防治病功能,并涉及当前世界上都无法攻克的癌症疾病,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的“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本案产品不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应按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本案产品未标注硒和微量营养素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本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货款并赔偿十倍货款。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汇客来超市辩称,涉案产品属特种大米,目前无国家标准,企业在不低于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可自行选择执行标准。特级虽未纳入质量等级分类,亦不属于以次充好、虚假标注。涉案产品仅高寒富硒红米、桂花城富硒米宣传硒元素功效,上述产品本身富含硒元素,标签系对产品本质属性的描述,宣传的是硒元素的功效,并非大米本身功能的承诺,无需标明硒的含量。涉案产品质量合格,标签标注均系对硒元素本身功能的描述,该功能已被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经检测,产品中硒的含量为0.442mg/kg,属富硒产品,未涉嫌虚假宣传。原告多次就标签瑕疵问题提起诉讼,其熟知标签使用规范,标签的瑕疵不能对其产生误导。原告购买涉案产品至今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其在产品过期后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缺乏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高寒富硒红米”5袋{品名:高寒第1红,配料:富硒稻谷,净重:2.5千克,产地:湖南省桂东县,质量等级:特级,执行标准:GB/1354,保质期:12个月,单价100元}、“桂香1号”5袋{品名:桂香1号,配料:富硒稻谷,产地:湖南省桂东县,质量等级:特级,执行标准:GB/1354,保质期:12个月,净重:2.5千克,单价125元}、“桂花城富硒米”1袋{质量等级:特级,产品执行标准:GB1354-1986,卫生许可证:湘卫食字[2007]第XXX号,标签认可证号:湖南省质监认字(XX)号,保质期:6个月(常温20℃以下),净含量:5千克,单价200元},合计金额1325元。“高寒富硒红米”外包装标注“桂东富硒红米。本品为高寒山区特有的地方品种,适宜在冷水无污染区域种植,水质越好,颜色越亮。高寒红属于原生态生长型品种,在生长过程中不宜施用化学肥料及农药,尤其对除草剂敏感。本品富含氨基酸、钾、铁、锌、镁等微量元素,特别以硒含量最高,硒元素被誉为生命之火,抗癌之王,是人体不可缺少的重要元素,通过食物补硒是人体补硒最安全有效的手段,长期食用可起到强身健体、益气提神、补脑提忆,预防痴呆等作用”;营养成分表列有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含量及营养素参考值,粗纤维、氨基酸的营养素参考值。“桂香1号”外包装标注“高山富硒香米。本产品产自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桂东县,境内为高寒山区,负氧离子含量高,无化工污染;生产全过程采用传统方式栽培,通过种植绿肥,施用有机肥提供水稻的所需营养物质,取天然泉水灌溉,利用物理杀虫剂、生物制剂以及放养鸭子等方法防治病虫害。产生的稻米品质上乘、口感绵软、营养丰富、绿色健康,是您健XX活的选择,更是走亲访友的馈赠佳品”;营养成分表列有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含量及营养素参考值。“桂花城富硒米”外包装正面标注“富硒米。硒—生命之火、抗癌之王之称,被世界卫生组织认定为人类三大必补微量元素之一”,外包装背面标注“本品选用郴州桂花城种植专业合作社以高寒山区无污染山泉水灌溉、鸭稻共栖生态种植、人工收割的原生优质稻为原料,采用现代化设备精选加工而成。本品营养丰富,富含蛋白质、硒、铁、钙、锌等微量元素,高存量特殊氨基酸(可降低胆固醇,预防高血压),其米粒晶莹、洁白如玉、质粒完整、光泽如玉,蒸出的米饭粘软滑腻,油润清香,冷却后不回生,是生活中不可缺少的营养主粮”。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长沙市开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2017年2月20日,本局接投诉人举报,当事人所销售的“桂花城”牌高寒富硒米、高寒富硒红米、桂香一号米、冷水米的外包装袋的标签上,硒元素在营养成份表中没有标注,且在标签说明书中有称:本品富含氨基酸、钾、铁、锌、镁等微量元素,特别以硒含量最高,硒元素被誉为生命之火,抗癌之王,是人体不可缺少的重要元素,通过食物补硒是人体补硒最安全有效的手段,长期食用可起到强身健体、益气提神、补脑提忆,预防痴呆等作用”等预防疾病,治疗功能用语,本局执法人员当即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投诉人举报的情况属实。经查:该当事人于2017年2月15日从湖南桂花城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桂花城富硒米5千克10袋,销售7袋,余3袋,进价150元/袋,销售价200元/袋;高寒富硒红米2.5千克10袋,销售7袋,余3袋,进价75元/袋,销售价100元/袋;桂香一号米2.5千克,进价93.75元/袋,销售价125元/袋,销售9袋,余1袋;冷水米2.5千克,进价56.25元,销售价75元/袋,销售6袋,余4袋,货值金额4668.75元,非法所得918.75元。以上所余11袋大米,在本局查处后,已由商家自行全部退回厂家。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承办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要求依法收取经查证属实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有: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供货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生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供货方的合法主体,当事人销售情况表2份、检验报告1份,证明了当事人售出不合格食品的来源、销售、数量、金额、利润及库存情况,证明当事人的销售情况,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销售情况。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佐证。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及《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业标签通则》4.2“对于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应当标示该营业成分的含量值”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据此予以处罚。由于当事人能及时提供相关购销货凭证,认错态度良好,积极配合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本局依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经营与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合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到2.3万元罚款的规定予以裁量。综上,本局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918.75元,处罚款5000元,以上共计5918.75元,上缴国库……”。被告向本院提交由湖南省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大米,送检单位:桂东县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检验类别:委托检验,到样日期:2017年1月18日,样品数量:500克,检验方法:GB5009.93-2010,检验项目:硒,检验结果:硒为0.442mg/kg”)、桂东县农业局出具的检测证明(载明产品:大米,生产单位:桂东县隆平高科合作社,检测项目:农残,检测结果:合格,检测时间:2016年10月26日),拟证明涉案产品达到富硒标准,农残检测合格,符合上市标准;湖南省人民政府网、湖南三农网报道富硒产业的网页截图,拟证明硒的作用已被一般消费者所熟知,宣传其作用不会造成混淆,构成虚假宣传;(2017)湘0102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0105民初439号民事裁定书、(2017)湘0121民初1506号民事裁定书、(2014)芙民初字第3859号民事裁定书、(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2014)雨民初字第0437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多次就产品标签问题提起诉讼,熟知产品标签的相关规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涉案“高寒富硒红米”外包装标签标示“本品富含氨基酸、钾、铁、锌、镁等微量元素,特别以硒含量最高,硒元素被誉为生命之火,抗癌之王,是人体不可缺少的重要元素,通过食物补硒是人体补硒最安全有效的手段,长期食用可起到强身健体、益气提神、补脑提忆,预防痴呆等作用”,“桂花城富硒米”外包装标签标示“硒—生命之火、抗癌之王之称,被世界卫生组织认定为人类三大必补微量元素之一。本品选用……本品营养丰富,富含蛋白质、硒、铁、钙、锌等微量元素,高存量特殊氨基酸(可降低胆固醇,预防高血压)……”等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部分系对硒元素、特殊氨基酸作用的解释说明,硒、特殊氨基酸本身是否具有上述标签标示的功能应由相关部门予以认定,仅凭标注本身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其构成误导,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硒、高存量特殊氨基酸不具有上述标签标示的功能,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对其构成误导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涉案产品在外包装标签标示“富含氨基酸、钾、铁、锌、镁等微量元素”等属于营养声称,其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现行GB1354标准规定“本标准适用于稻谷、糙米或半成品大米为原料加工的食用商品大米,不适用于特种大米、专用大米、特殊品种大米以及加入了添加剂的大米”系排除该标准对特种大米、专用大米、特殊品种大米以及加入了添加剂的大米的限制,涉案产品执行GB1354标准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现行GB1354标准就质量指标并未设置特级,涉案产品执行GB1354标准,但其质量等级设置为特级不符合GB1354标准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食品标签瑕疵与食品本身的安全性系不同概念,涉案产品在标签标注内容上确实存在瑕疵,但食品安全系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在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属有毒、有害、会造成人体危害的情形下,相关的产品标签内容不符合规范标准要求,应属于标签瑕疵问题,不宜直接确认相关食品为不安全食品。原告对涉案产品执行标准、质量等级、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涉及疾病预防及治疗功能等提出的问题,属于产品标签瑕疵,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的标签影响食品安全或对其造成了误导,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十倍购物款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食品标签是食品信息的载体,涉案产品标签中未明确标示声称的微量元素等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等标签瑕疵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汇客来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文红退还货款1325元;二、驳回原告谢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谢文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房淼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