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王成伟与临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成伟,临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皖1221行赔初4号原告王成伟,男,汉族,农民,1950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铭剑,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在地临泉县S102省道附近。组织机构代码35859239-7。法定代表人李保平,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金光,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伟因与被告临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未发给其《乡村医士资格证书》造成损失而提起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铭剑,被告临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伟诉称,王成伟系临泉县杨小街乡防疫人员。王成伟自1976年7月开始在杨小街乡刘郢行政村卫生室工作,2009年新农合开始,刘郢和柳集乡镇医士合并,王成伟因没有《乡村医士资格证书》,杨小街乡卫生室不允许王成伟到合并后的卫生站上班。2015年县卫生局在整理退出乡村医生工作岗位的人员时,发现王成伟1998年就取得了《乡村医士资格证书》,此前因证书未发放,王成伟一直认为自己未获得该证书。因被告未发给王成伟《乡村医士资格证书》,才导致没能在新农合实施时到合并后的卫生站上班。为此,王成伟一直向被告反映,在此期间无法工作,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决因被告未发给王成伟《乡村医士资格证书》造成的损失50400元。原告王成伟向本院提举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1998年12月乡村医土资格证书;3、编号为9800296号准考证;4、2007年1月1日临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上证据证明王成伟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证明由于被告未发放乡村医土资格证书损失从2007年8月计算到2014年8月,每月工资按600元核算,共计50400元。被告临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王成伟未在1998年申请报考过乡村医士资格考试,根本不可能取得《乡村医士资格证书》,2016年12月28日,王成伟向临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过“工资损失”的申请,经核实王成伟不符合2010年乡镇卫生室上岗标准。2017年3月7日,王成伟书写的《保证书》足以说明王成伟对自己资格不够、不能主张工资赔偿一事有清晰的认识,王成伟的诉求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王成伟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告临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2017年3月7日保证书;2、阜阳卫计委《1998年临泉县参加阜阳市乡村医生复审资格考试人员花名册》。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王成伟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王成伟对临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举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1,该保证书原告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无法显示1998年参加医师资格证的情况,被告提交的阜阳卫计委提供的证明是1998年考试人员,但是内容上都是88年的医师资格考试人员花名册,内容上也没有显示杨小街乡考试人员的花名册,无法证明原告于1998年是否参加考试。临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反驳认为,此案审理的是行政赔偿案件,不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评价,因为原告是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那么其起诉应该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该条第四项规定,请求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本案缺少该前提。本院认为,王成伟提出保证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且内容不是他本人所写,经查,王成伟小学文化,具有书写能力,不符合书写困难的情形,该保证书的内容不是王成伟写的,只有签名是王成伟写的,而且按了手印,对王成伟提出的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阜阳卫计委提供的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情况的证明,属于临泉县参加《阜阳市乡村医生复训换证考试人员花名册》,没有王成伟的档案记载。对临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举的1号证据不予确认,对2号证据予以采信。临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王成伟提举的1号证据无异议,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3准考证没有盖章也没有照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损失50400元钱,属于陈述,不属于证据。王成伟反驳认为,虽然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是多少,但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能推算出来;对证据2,现在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原件存放在临泉县卫计委;证据3准考证上有钢印,应当是真实的;证据4这是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起算时间就是2007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王成伟提举的2、3号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4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成伟系临泉县杨小街乡刘营行政村村民,1976年7月被聘为杨小街乡刘营行政村卫生室防疫人员,到2009年王成伟因没有《乡村医士资格证书》才被解聘。2016年12月28日,王成伟向临泉县卫计委提出因1998年获得了阜阳市卫生局发放的《乡村医士资格证书》而临泉县卫计委未发给他造成不能上班的工资损失50000元,请求予以赔偿。在法定期限内,临泉县卫计委未予答复。2017年4月26日,王成伟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王成伟向本院提举了1998年阜阳市卫生局发给他本人的《乡村医士资格证书》复印件,其来源无法查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而被告临泉县卫计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举的2017年5月17日阜阳市卫计委出具的证明“1998年临泉县参加阜阳市乡村医生复审资格考试人员花名册”中,没有王成伟参加乡村医生复审资格考试的档案记载。因此,被告临泉县卫计委不存在失职没有发放王成伟《乡村医士资格证书》的侵权行为。故原告王成伟向被告临泉县卫计委主张的工资损失50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成伟的诉讼请求。行政赔偿诉讼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煌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魏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亚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