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4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与袁纬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袁纬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45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苏家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G71989342T。负责人:杨德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杨洋,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纬明,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合川支行”)与被告袁纬明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合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纬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合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纬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209.59元,截止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包含复利)6,488.05元,滞纳金9,302.42元,合计55,000.06元;2.判令被告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起的利息、复利、产生的费用(包括滞纳金、分期手续费)至本息清偿为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合川支行明确律师费的金额为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袁纬明于2014年7月30日申领了中行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7年3月27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39,209.59元,利息及复利6,488.05元,滞纳金9,302.42元。原��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袁纬明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合川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查询、欠款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以及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被告袁纬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据此,经审查相关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袁纬明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一份,载明被告袁纬明向原告中国银行合川支行申请办理中银畅通卡一张,其中,申请人申请及签名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申请人为甲方,发卡人为乙方)约定:“2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天-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x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x100%+前���最低还款额未还部份x100%+超过信用额度金额x100%+所有费用和利息x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金额)x5%)。2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24.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30.如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之后,原告中国银行合川支行核发了信用卡,被告袁纬明从2014年8月15日起多次刷卡消费,期间陆续还款,但之后出现逾期。截止2017年3月27日,被告袁纬明尚欠原告中国银行合川支行透支本金39,209.59元,利息6,488.05元,滞纳金9,302.42元,共计55,000.06元,原告中国银行合川支行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袁纬明自愿向原告中国银行合川支行申请办理了中银畅通卡一张,原告中国银行合川支行受理申请后向被告袁纬明核发了信用卡,被告袁纬明领卡后进行了刷卡消费,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中国银行合川支行与被告袁纬明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约定诚实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并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中国银行合川支行按约向被告袁纬明核发了上述信用卡,而被告袁纬明刷卡消费后未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中国银行合川支行诉请被告袁纬明偿还截止2017年3月27日透支本金39,209.5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纬明向原告中国银行合川支行申请本案信用卡时签字确认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关于利息、复利的约定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合川支行诉请的要求被告袁纬明支付截止2017年3月27日尚欠利息(包含复利)6,488.05元予以支持,从2017年3月28日起的利息、复利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关于滞纳金,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实现的通知》中明确已取消滞纳金、由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协议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中国银行合川支行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分期手续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此也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中国银行合川支行关于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30条约定,如持卡人未能按时还款,则应赔偿发卡方因催收而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本案中,原告为催收本案借款实际产生了律师费2,000元,有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纬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9,209.59元及利息(利息包含复利,截止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为6,488.05元,从2017年3月28日起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袁纬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袁纬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霜人民陪审员 邱国锋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蜜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