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585号原告王春梅、刘齐志与被告刘德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刘德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58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2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原告:李某某,男,2013年10月20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的母亲),女,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鲤鱼井村。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林,男,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萌渚路***号。系XX瑶族自治县沱江鲤鱼井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刘德权,男,1977年6月1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东田镇泥井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070186D。负责人:梁佳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燕,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刘德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林,被告刘德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山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88643.34元、原告李某某损失2212.16元,合计90855.5元。2.被告中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德权按责任划分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17时44分许,被告刘德权驾驶粤T966**号车,沿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由东向西驶入中心花园环岛过程中,遇原告丈夫李继平驾驶湘M541**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在环岛内先行,两车相刮撞,造成李继平、王某某、李某某受伤及两部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德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继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被告刘德权赔偿了损失2000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垫付。被告刘德权辩称:事故发生是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事故的赔偿,该承担就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德权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被告中山人保公司辩称:一是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要求核实被告刘德权的驾驶证、行驶证,若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二是被告刘德权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德权与李继平按责任比例承担。三是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诊疗项目的费用;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护理人员及收入状况,原告由其丈夫护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30天计算;营养费计算过高,由法院根据伤情核定;康复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出院后复诊一次,以复诊金额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原告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原告没有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故不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虽然已经60多岁,但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原告小孩的生活费以户籍信息为准;交通费应以正式、实际支出的发票为准;四是保险公司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赔偿。五是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一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17时44分许,被告刘德权驾驶粤T966**小型轿车,沿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由东向西驶入中心花园环岛过程中,遇李继平驾驶湘M541**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在环岛内先行,因被告刘德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进入环形路口时未避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李继平、王某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认认字[2017]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继平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德权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送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139.97元。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2017年4月7日-5月20日,原告王某某到兴安界首医院外科、康复科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763.42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等。2017年6月26日,在兴安界首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368.6元。2017年7月24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永冯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双侧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并致十级伤残;2.胸骨体骨折属轻伤一级,不致伤残;3.右胸部烫伤属轻微伤、不致伤残;4.伤后误工120日,护理40日,营养40日;出院后予康复费约200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王某某母亲唐竹秀,1957年11月10日生;原告王某某父亲王焕久,1950年7月10日生;父母生育二位子女。原告王某某生育四位子女,其中大女李园园2005年1月23日生,二女李雨欣2006年5月15日生,三女2008年10月17日生,儿子李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德权支付2万元给原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受伤后送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126.68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2017年6月26日,原告李某某到兴安界首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928.2元。同车人李继平在本次事故中受轻微伤,未产生损失。粤T966**车所有人为刘德权,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被告刘德权准驾车型为B2E。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的损失为85755.27元。其中:1.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2712.39元,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054.88元。有医疗费收据证实,可以认定。被告中山人保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效力仅对保险人与投保人具有约束力,依据民法基本原理,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出限制,故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主张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山人保公司认为属于康复费用,本院认为其费用是复检过程中产生的,应属医疗费用,对被告中山人保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法院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县内30元/天,桂林地区50元/天标准,确定原告王某某2130元(30元×1天+50元×42天)、李某某30元。3.营养费:参考出院医嘱,酌情支持原告王某某500元。4.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建议天数,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458元计算,原告王某某护理费确定为5091.28元(46458元÷365天×40天)。原告李某某护理费为127.28元(46458元÷365天×1天)。5.误工费:因原告王某某未向本院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业岗位年平均工资34031元,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为108天,确定原告王某某误工费为10069.44元(34031元÷365天×108天)。6.原告王某某康复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可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王某某十级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30元标准,原告王某某主张23860元可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原告主张赔偿10630元可以支持。8.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去就医的交通费应按乘坐一般交通工具出行,支持550元。9.原告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10.原告王某某的司法鉴定费支持1000元。本案认为,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德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中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损失6732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73286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10069.44元+护理费5218.56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0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剩余损失18427.27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刘德权承担70%责任即12899.09元,因被告刘德权已经赔偿20000元,超出7100.91元,可以视为替被告中山人保公司垫付的行为,可从被告中山人保公司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给被告刘德权。被告中山人保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60227.09元(67328元-7100.91元)。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中山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山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损失60227.09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刘德权垫付的7100.91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刘德权负担77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少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