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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袁清荣与么传璋、宋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清荣,么传璋,宋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765号原告:袁清荣,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武,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么传璋,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宋秀丽,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海,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鹏,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原告袁清荣与被告么传璋、宋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清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武,被告么传璋、被告宋秀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清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7月16日为123300元,以上合计3733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12月16日借原告10万元,2014年2月8日借原告1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补签了《借款合同书》。截止2017年1月26日,被告共给付原告借款利息86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原告本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么传璋辩称,一、我向原告借款属实。2013年,受邯郸市当时民间借贷风潮的影响,我个人参与了一些项目的投资,除自有资金外还有一部分亲友的资金,其中就包括了原告的两笔借款,是我和原告两人单独进行的联系,并且是原告主动借给我的,我和原告都没有向被告宋秀丽说过这个事,签合同时她没有在场,没有签字,她根本不知道借款这个情况,她是在原告袁清荣起诉后才知道的这个事。我借款后主要用于了我在美国无限通、蒙古鹿神酒业两个项目的投资和支付借款利息,确实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属于我个人借款。后来由于美国无限通项目涉嫌诈骗本金无法追回,蒙古鹿神酒业发展遇到瓶颈暂时不能返还本金,导致我资金周转遇到困难,所以我未能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很清楚我的这些情况,我希望原告能给予谅解,能把我之前支付的利息抵顶本金,并放弃我没有支付的利息,我争取在最短时间内偿还所剩本金。二、我与被告宋秀丽虽然是夫妻,但她有她的公司,我有我的事业,我不参与她公司的经营管理,她也不插手我的经营,我和被告宋秀丽采用的是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我们两个之间在经济上各自独立,分别所有。2014年,我为自己的经营曾向她借过155万元,我都很正规的向她出具《借款合同书》、《收据》,和给原告袁清荣的借款手续一模一样。综上,我对向原告的借款绝对承担还款责任,我恳请原告能对我给予谅解,看在多年朋友的份上,理解一下我的困难。宋秀丽辩称,一、我与被告么传璋虽然是夫妻,但是我们双方都有各自的事业,我有我的公司,归我自己管理,被告么传璋根本不参与我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公司盈利归我独自所有,我和被告么传璋采用的是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2014年,被告么传璋为了他自己的经营,曾向我借过155万元,我借给他的每笔借款都有规范的《借款合同书》、《收据》,被告么传璋也向我支付利息,这有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用以印证,这充分表明我和被告么传璋之间在经济上各自独立、界限分明,互不混同、分别所有。二、在本案诉讼之前我根本不知道被告么传璋向袁清荣借款一事,我对他们在当时发生的借款毫不知情,被告么传璋、原告袁清荣在借款事前、事后都没有向我说过借款的事,当时我没有在场,更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这纯属被告么传璋与原告袁清荣之间的个人借款行为,与我毫无关联。我自己经营的河北雅图数字印刷有限公司在被告么传璋向原告袁清荣的借款前后,一直处于盈利状态。2013年公司的净利润就有158万多元,公司未分配利润有448万多元,公司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份期间没有大额采购,没有对外投资,公司处于盈利状态。在被告么传璋与原告袁清荣借款日前后,我在多家银行都有很多活期存款,而且在被告么传璋借原告袁清荣两笔款项之间的1月16日我还借给被告么传璋50万元。所以无论在公司的经营上或者我个人的生活上我都完全没必要向原告袁清荣借款,何况还要支付每月2分的高息,我相信法院一定会依法查明。另外,被告么传璋2014年由于忙于经营他自己的金融业务,整日奔波在外,几乎不回家,家里的日常开销、孩子的上学费用以及所有生活费用支出,都是我一个人独自承担。三、我向法院提交的被告么传璋银行卡支付明细证明,被告么传璋向袁清荣借款后经所借得款项都用于被告么传璋自己的经营活动,投向了美国无限通、蒙古鹿神酒业两个项目和支付借款利息,现在两个项目都遇到发展问题,投资没有收回,所借原告的款项确实没有用于我和被告么传璋的共同生活,我没有使用一分钱,也没有分得一分钱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综上,我认为被告么传璋向原告袁清荣所借款项不属于我和被告么传璋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被告么传璋的个人债务,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我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么传璋与宋秀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6日,袁清荣向么传璋账户转款100000元;2014年2月8日,袁清荣向么传璋账户转款15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袁清荣(甲方)与么传璋(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么传璋因业务需要向袁清荣借款250000元,月利息2分,借期12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乙方在借款期限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甲方全部借款本金,按月支付利息5000元。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清全部借款金额,如无异议自动续期等内容。么传璋陆续支付袁清荣借款利息,共计86500元。借款到期后,袁清荣诉至法院,要求么传璋、宋秀丽借款偿还2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么传璋向袁清荣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袁清荣向法院提交借款合同、转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且么传璋对借款250000元亦予以认可,故么传璋应及时偿还袁清荣借款250000元。袁清荣要求么传璋按月息2%支付借款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鉴于2013年12月16日袁清荣向么传璋出借100000元和2014年2月8日袁清荣向么传璋出借150000元时,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借款250000元的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开始按月利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借款25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扣除么传璋已付利息86500元。关于宋秀丽对么传璋的上述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么传璋向袁清荣借款发生在么传璋与宋秀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秀丽虽主张么传璋向袁清荣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宋秀丽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么传璋向袁清荣借款明确约定系么传璋个人债务,且亦不能证明袁清荣知道宋秀丽与么传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各自所有的财产清偿。宋秀丽与么传璋对财产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袁清荣,袁清荣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宋秀丽主张权利。故宋秀丽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宋秀丽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么传璋、宋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袁清荣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扣除已付利息86500元);二、驳回袁清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么传璋、宋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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