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3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黄紫云、蓝肯(广州)高尔夫制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紫云,蓝肯(广州)高尔夫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紫云,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代理人:赵碧,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肯(广州)高尔夫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ROBERTJ.LAMKI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彬,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黄紫云因与被上诉人蓝肯(广州)高尔夫制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在QA部门担任质检员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上诉人的工资为1518元/月,按1518元/月为基数计发加班费。2014年12月1日,上诉人经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中度苯中毒(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建议避免从事苯及其他有毒物质作业的工作。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日向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为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3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上诉人于2009年3月11日至2012年7月23日、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7月8日在被上诉人处当QC、QA工,接触“二甲苯”等,认定上诉人受到的职业危害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确认为工伤。2016年4月8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上诉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五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7日”。2017年1月22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载明“申请事项”为:“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确认”,鉴定:上诉人住院治疗期(含门诊)“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6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甲方)与上诉人(乙方)签订《协商协议》,约定:双方对乙方职业病(工伤)的治疗、职业病(工伤)伤残待遇、医疗期及相关工资福利等法律规定的待遇及补偿标准问题达成如下一致:“第一条、在乙方签订协议后,甲方将于2016年11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68020.97元,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726.4元(备注由社保基金支付),2.公司另行支付的补偿4130.68元,3.2016年7月工资差额1163.89元,第2、3项备注由公司支付,以上共计68020.97元。第二条、乙方在签署了该协议后,乙方不再就因本次职业病(工伤)产生的所有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诉、起诉、仲裁,甲乙方在将来不得有损害双方利益的任何行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上诉人从2016年11月1日至12月30日在该院住院59天,出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中度苯中毒(中性粒细胞减少症)”。上诉人提交永州市冷水滩区上岭桥镇明塘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上岭桥镇计生办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显示黄紫云的父亲黄甲国出生于1956年10月6日,黄紫云的母亲黄玉英出生于1962年4月25日,生育了黄紫云及儿子黄志文。黄紫云另提交户口本,显示吕璇为黄甲国的外孙女,出生于2006年7月19日;吕瀚为黄甲国的外孙子,出生于2012年8月8日。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确认现有的工伤赔偿项目已经理赔完毕。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工作场所符合规定,提交检测报告多份,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现上诉人因工伤遭受人身损害,其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已经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726.4元,上诉人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上诉人已经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都是对黄紫云因患职业病而被鉴定为伤残等级五级而给予的补偿,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确认已领取现有的工伤赔偿款。2016年10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上诉人的职业病及工伤的治疗、伤残待遇问题达成协议,协议中,上诉人承诺不再就本次职业病(工伤)产生的所有问题起诉。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以其遭受人身损害为理由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紫云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02元,由黄紫云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都明确规定了因患职业病和安全事故受到损害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是上位法、新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是针对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普通工伤的案件,而未规定患职业病的特殊工伤案件。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司法解释错误。二、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上诉人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性质相同为由,驳回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属于对法条的理解错误。上诉人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虽然性质上与残疾赔偿金相似,但是在具体计算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要比残疾赔偿金低很多,根本无法弥补上诉人的巨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也只是说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将其计入到残疾赔偿金里而无须单列,而不是说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上诉人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仅是对上诉人本人的伤残补助并没有包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民事侵权赔偿作为工伤待遇的补充,通常采用的是工伤保险待遇特有的项目,民事侵权赔偿没有的,予以计赔,民事侵权赔偿特有的,而工伤保险待遇没有的,也予计赔,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性质相同的竞合项目按较高金额的赔偿,况且在按较高金额赔偿的数额时扣减已领取的补偿,最大限度地保障患职业病病人的权益。上述的赔偿方法完全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本不存在重复赔偿。三、被上诉人百般刁难胁迫上诉人只有签订《协商协议》,才予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诉人迫于生活签订了不平等的《协商协议》。被上诉人属于胁迫。社会保险基金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这是法律赋予上诉人的权利。也是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协商协议》明显违反了法律,即使上诉人解除或终止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也不能获得法律赋予上诉人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协商协议》是无效协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残疾赔偿金544431.32元、营养费7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741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共1333841.44元;三、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上诉人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被上诉人依法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二、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性质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性质相同,且至今被上诉人均有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不应获得重复赔偿。三、《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无关于营养费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营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了相关职业病防护措施,对上诉人患职业病并无故意或主观恶意。五、上诉人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但是提交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该鉴定标准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符。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就涉案工伤待遇及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上诉人的本次诉讼系在获得足额赔偿后的重复索赔。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受到职业病的危害,构成工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商协议》,是在上诉人治疗未终结,且有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还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其中有关上诉人“不再就因本次职业病(工伤)产生的所有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诉、起诉、仲裁”的约定,属于被上诉人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上诉人权利的情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约定的内容无效,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依法继续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经劳动能力鉴定,被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五级。上诉人目前处于停工留薪期,被上诉人仍然按照上诉人停工前的标准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由此,上诉人的收入目前并未减少。同时,上诉人亦已经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有关“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的规定,亦对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完结后的工作和生活提供了相应的保障。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对于职业病病人在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后具体还可以获得何种项目的民事赔偿,当前我国法律、法规等均未予以明确。但就本案整体而言,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系法律为弥补上诉人因其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而设定的赔偿项目。而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与上述项目的性质相同,均系对职业病病人基于其劳动能力丧失或者降低而导致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目的是要维持劳动者及劳动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的正常生活水平。因同一损害获得重复赔偿有违民事法律“填平损害”的一般原则,故在上诉人已经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患上职业病,需要补充营养,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照每月300元,计算20年,共计72000元赔偿其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受工作环境的影响,导致患职业病,身体受到伤害,必然对其健康、生活、情绪、交往等产生影响,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主张80000元的赔偿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蓝肯(广州)高尔夫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黄紫云支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000元;三、驳回上诉人黄紫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02元,由上诉人黄紫云负担7992元,被上诉人蓝肯(广州)高尔夫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5元,由上诉人黄紫云负担15986元,准予上诉人黄紫云免交。被上诉人蓝肯(广州)高尔夫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瑞晖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费洁瑜冯晓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