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7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孟玉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玉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7122号原告:孟玉庭,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2号。代表人:苗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文,该公司员工。原告孟玉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玉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玉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3514元、交通费73.90元,共计3587.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09时10分,余红展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在东丽区××小区北门门口起步时,其车右前部与原告孟玉庭驾驶的车牌号为津E×的小型客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余红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玉庭不承担事故责任。余红展所驾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投保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不认可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09时10分,余红展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在东丽区××小区北门门口起步时,其车右前部与原告孟玉庭驾驶的车牌号为津E×的小型客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余红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玉庭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冀B×的小型客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投保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项下的保险金赔偿完毕。就原告孟玉庭的合理损失,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停运损失费,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实际所有人证明、车辆维修证明、营运资格证复印件,证明津E×的小型客车系原告孟玉庭实际所有,原告车辆系运营车辆,共维修14天产生3514元的停运损失。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停运损失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产生的停运损失费为351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庭审中,原告方提出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孟玉庭合理经济损失为:停运损失费3514元。本院认为,余红展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产生停运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正确,应予维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投保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玉庭停运损失费3514元。二、驳回原告孟玉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孟玉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鑫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