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4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章金龙与潘晓峰、戴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金龙,潘晓峰,戴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4120号原告:章金龙,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潘晓峰,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戴王华,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新民街94号1幢301市。原告章金龙诉被告潘晓峰、戴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晓峰、戴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被告潘晓峰、戴王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晓峰与原告妹妹章小琴系同学关系。被告潘晓峰以开办汽修厂需要资金为由,通过章小琴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696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晓峰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9600元,支付利息27936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3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潘晓峰分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89600元、约定利息每月2%的事实。被告潘晓峰、戴王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晓峰、戴王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8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晓峰向原告借款共计1896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晓峰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潘晓峰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晓峰、戴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金龙借款人民币189600元并支付利息27936元(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3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3元,减半收取2281.5元,由被告潘晓峰、戴王华共同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杭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无书记员 何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