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曹达、平凉市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曹达,平凉市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3542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负责人:刘希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幺艳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达,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平凉市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平凉市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来远路8号综合楼门面房一层。法定代表人:王国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达,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平凉市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中路256号恒联商住楼1幢2层4号。负责人:周平,经理。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曹达、平凉市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涛、幺艳芳,被告曹达、被告平凉市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曹达、被告平凉市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3986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7日,投保人杨硕在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为津G×××××号车辆投保一年期车辆损失险。2016年3月17日,杨硕驾驶该投保车辆与被告曹达驾驶的甘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曹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硕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杨硕发生车辆损失及必要费用总额为207730元。根据责任划分杨硕可向被告曹达主张其损失总额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凉市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甘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曹达与被告平凉市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挂靠关系。甘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依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27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20日向杨硕赔偿了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曹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应该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承担。平凉市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应该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18时35分许,被告曹达驾驶甘L×××××号“盟盛”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赛达大道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青区津淄公路与赛达大道交口,遇案外人杨硕驾驶津G×××××号“科雷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盟盛”牌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与“科雷傲”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接触,造成杨硕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甘L×××××号“盟盛”牌重型自卸货车碰撞时的行驶速度为44KM/h。津G×××××号“科雷傲”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时的行驶速度为63KM/h。2016年5月12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6)第081603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甘L×××××号车辆的驾驶人是被告曹达,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平凉市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曹达与被告鸿运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甘L×××××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包括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等,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杨硕就其所有的津G×××××号“科雷傲”牌小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将本案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2017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7)津0111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硕车辆损失费197430元、评估费2370元,共计199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8元,此款由原告杨硕承担20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津01民终27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案外人杨硕支付赔偿款项201800元,其中包含诉讼费2000元和赔偿金额1998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三被告按照(2017)津0111民初2860号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金额199800元的70%赔偿原告1398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视听证据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支付了保险赔偿款项,并且取得了赔偿请求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曹达承运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曹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实际侵权人,应当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7800元的70%,为138460元。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为139860元,故被告曹达应赔偿原告137860元。被告曹达是甘L×××××号“盟盛”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平凉市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曹达在运输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作为被挂靠人的平凉市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达、平凉市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曹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金137860元;三、被告平凉市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曹达应给付的赔偿金13786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承担23元,被告曹达、平凉市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长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