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许利霞与张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利霞,张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1045号原告:许利霞,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邯郸市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强,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平,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许利霞与被告张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上资金紧张,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从建设银行岭北支行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35万元,从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5万元,共计50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等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借款。2016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永平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许利霞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农行邯郸大成分理处转账明细、建行邯郸岭北支行转账明细、建行邯郸岭北支行业务收费回单各一份,2016年8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为原借款合同收回后,被告所出具),证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50万元整。被告张永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张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原告许利霞从建行邯郸岭北支行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张永平35万元、从农行邯郸大成分理处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张永平15万元,共计借款50万元,原、被告双方当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并将原借款合同收回。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许利霞与被告张永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笔借款经原告起诉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许利霞要求被告张永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永平向原告许利霞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张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权利,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利霞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张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王清信审判员 李永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庭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