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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执复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燕与驿城区人民法院复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燕,赵杰,罗勇,孙兴旺,李俊茂,于楷斌,郭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执复66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张燕,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委托代理人吴秀菊、李杨,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杰,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执行人罗勇,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执行人孙兴旺,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执行人李俊茂,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执行人于楷斌,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被执行人郭涛,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复议申请人张燕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执异1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查明,赵杰、罗勇、孙兴旺、李俊茂、于楷斌、郭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查封了河南壹柒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天地惠城1号楼商6号(106、205)号商铺一套。该院(2014)驿刑初字第69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河南壹柒置业有限公司因开发天地惠城项目向赵杰所经营的公司进行大额借款,为抵偿债务,赵杰于2012年5月与河南壹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团购协议,以56332.329万元购买河南壹柒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天地惠城大量房产。为保障所团购资产安全,同年12月27日,河南壹柒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杰。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张燕购买的天地惠城1号楼商3、商4号商铺两套,系赵杰任河南壹柒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与河南壹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张燕支付的该购房款涉及赵杰等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案外人张燕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张燕的异议请求。张燕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与河南壹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系真实购房,不涉及非法集资。本院查明,2013年1月份以来,赵杰在驻马店设立顺远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和昌达公司驻马店办事处,在驻马店负责吸收公众存款,所吸收的公众存款均汇到顺远公司和昌达公司。具体实施方式为:壹柒置业公司为借款方,昌达公司和顺远公司为担保方,采用签订天地惠城车位及商品房、商铺买卖合同并返租的形式支付高息。复议申请人主张的天地惠城1号楼商3、商4号商铺两套即属于上述情况。以上事实,由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刑初字690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有关账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张燕以天地惠城1号楼商3、商4号商铺系其合法购买为由,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主张执行异议,但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张燕支付的该房款系借款,其主张的房产涉及赵杰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该借款可在追缴违法所得中予以发还,故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燕复议申请,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执异10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喜禄审判员  谭清华审判员  程自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甘凤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