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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志德与魏晓杰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德,魏晓杰,李鸿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1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德,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晓杰,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蓝,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鸿心,男,l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上诉人王志德与被上诉人魏晓杰及第三人李鸿心因不当得利一案,王志德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3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志德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晓杰之间的纠纷,系基于上诉人与魏广兴、李鸿心之间的合作协议关系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起的。就合作协议而言,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王志德、第三人李鸿心的出资,但实际未用于��作协议事务,故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履行对上诉人及第三人金钱出资的返还责任,这构成支付金钱合同义务的组成部分。由于案涉合作协议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作为接受金钱给付的一方,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其住所地即为被上诉人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另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时,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即由原审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双方约定的争议方法的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案件的管辖法院应为原审法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协议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魏晓杰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志德与魏广兴的合作协议与其没有关系。王志德的诉讼请求是依据不当得利的法律关提起的,本案应按照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王志德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王志德诉称:2015年,王志德与案外人魏广兴、李鸿心三方商议共同投资项目,协议约定三方将共同投资款项汇入被告魏晓杰账户。合同及协议签订后,王志德及李鸿心依约将款汇入��魏晓杰的账户,由于魏广兴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且魏晓杰未如实向合伙人报告资金用途,也未建账。魏晓杰收取的投资款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王志德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魏晓杰返还原告99.8万元等。二审审理期间,王志德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9月,王志德与魏晓杰分别签订六份合同,分别为①《铁岭输油站消防通道旧路破除工程施工协议书》、②《铁岭输油站消防通道级配沙石施工工程施工协议书》、③《铁岭输油站消防通道加宽垫高施工工程施工协议书》、④《铁岭输油站消防通道混凝土施工工程施工协议书》、⑤《铁岭输油站消防通道挡土墙施工工程施工协议书》、⑥《铁岭输油站消防通道管涵施工工程施工协议书》,其中六份合同中均约定发生纠纷从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2、2015年9月17日,王志德与案外人��广兴签订的《中石油管道公司铁岭站消防道路改造工程合作协议》一份。3、王志德垫付款的短信付款凭证及第三人李鸿心汇给魏晓杰的汇款证明,拟证明王志德与第三人李鸿心共向魏晓杰转帐99.8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系王志德与案外人及第三人李鸿心投资铁岭输油站消防通道工程项目而引发的纠纷,王志德以魏晓杰收取的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将案件移送魏晓杰住所地的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并无不当。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志德虽提交其与魏晓杰签订的六份工程施工协议书中,证明依据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但六份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纠纷处理的管辖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故六份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中石油管道公司铁岭站消防道路改造工程合作协议》并非上诉人王志德与魏晓杰签订,上诉人王志德要求依据该合同,以其为接受金钱给付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审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志德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郑国栋二〇��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亓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