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高玉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高玉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326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金领广场项目2号楼。负责人:陈昊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红花,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进,男,汉族,1968年3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高玉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红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玉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5月14日的借款本息106776.69元(其中拖欠本金50005.31元、利息40800.67元、罚息15970.71元),以及自2017年5月15日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7739元及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6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82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1.99%(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应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82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6月28日止。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高玉进未作答辩。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高玉进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6月29日,高玉进(借款人“甲方”)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深发青个信额字第RL20120629000263号)。合同第1条约定:贷款金额为282000元;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1.99%(月);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第5条约定: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事件。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息上浮30%执行。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及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二、2012年6月29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高玉进发放贷款282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借款人高玉进;合同编号RL20120629000263;贷款利率(月)1.99%;贷款用途其他;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还款;起贷日2012年6月29日;到期日2015年6月28日。后高玉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5月14日,高玉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5.31元、利息40800.67元、复利15970.71元。三、2012年8月13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四、2017年5月22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等相关事宜,约定原告支付该案律师费为7736元。2017年8月9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7739元。2017年10月9日,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开具金额为773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由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因此对外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予以确认。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高玉进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高玉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高玉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7739元和公告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第5条中对律师费和公告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且律师费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高玉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5.31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5月14日的利息40800.67元、复利15970.71元以及自2017年5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高玉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律师费7736元,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高玉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春审判员 肖 文审判员 魏慧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