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民终5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兰陵县大仲村镇车庄村民委员会、于兴利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陵县大仲村镇车庄村民委员会,于兴利,任广才,张中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民终5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陵县大仲村镇车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陵县大仲村镇车庄村。法定代表人:卓红军,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兴利,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兰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广才,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兰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才,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兰陵县。上诉人兰陵县大仲村镇车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车庄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于兴利、任广才、张中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4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卓红军、被上诉人于兴利、任广才、张中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庄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鲁1324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书。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于兴利于2017年5月12日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法庭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且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兴利辩称,时任小组长任广才、张中才在2014年收了我宅基地款35000元,已三次从村会计王建中处要回19000元,村原任支部书记兼主任卓自银让他哥哥给了5000元,现在尚欠11000元,事实清楚,要求偿还。任广才、张中才辩称,2014年,时任村支部书记兼主任卓自银安排我们两个人收取宅基费用,所收款项交给卓自银了,后因有关部门未批,宅基没有划成。村里准备将所收款项退给村民的,后因故未退。对已退给于兴利的款项不知情。于兴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9000元。一审中,经一审法院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广才、张中才系车庄村村民委员会村小组组长,案外人卓自银于2014年间任车庄村党支部书记,现已卸任。2014年6月10日于兴利听闻村里准备划分宅基地,便向车庄村村民委员会缴纳35000元现金用于购买宅基地,由任广才、张中才代收该笔款项,出具了该笔款项的收据并转交卓自银。后车庄村村民委员会并未划分宅基地,原告遂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笔款项。2015年农历9月21日被告车庄村村民委员会村会计王建中向原告返还10000元,并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25000元的收据,由被告任广才、张中才在收据上签字。2017年农历年前村会计王建中返还原告3000元,后又于2017年农历3月8日返还原告6000元。原告于本次起诉后,案外人卓自银又让其兄卓自勇返还原告5000元。剩余11000元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兴利因欲购买宅基地而向被告车庄村村民委员会缴纳现金35000元。被告车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收取原告于兴利宅基地款35000元后,并未与原告于兴利签订相关宅基地划分合同,更未向原告划分宅基地,致使原告于兴利遭受35000元的钱财损失,而被告车庄村村民委员会则无正当理由获得了35000元的宅基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车庄村村民委员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所获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于兴利已经索回的24000元,应从总损失35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任广才、张中才作为车庄村村民委员会村小组组长,虽亲自向原告于兴利收取了该宅基地款35000元,但其收款行为系履行车庄村村民委员会所交付的工作任务,属于职务行为,且二被告所收取的该35000元也已经如数上交给被告车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时任书记。另在原告催要该宅基地款的过程中,二被告亦积极予以配合,多次督促村委还钱,原告于兴利前期所追回的现金19000元也是由被告车庄村村民委员会村会计予以返还,亦从另一方面说明被告任广才、张中才的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任广才、张中才未对原告于兴利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不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宅基地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陵县大仲村镇车庄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于兴利1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兴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兰陵县大仲村镇车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车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交起草于2017年7月27日的民事撤诉申请书一份,有于兴利的签名和手印;同时提交书写于2017年7月27日的证明一份,证明任广才、张中才收取宅基费共计35000元,归还24000元,剩余11000元,剩余款项与大仲村镇车庄村民委员会无关系、与卓红军无关系。该证明有于兴利签字和手印。被上诉人于兴利质证意见:签名手印无异议,但表示“我当时没有看具体内容,不同意撤回对村委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和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撤回起诉是当事人的权利,必须由当事人本人行使。本案中,上诉人车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交民事撤诉申请书和证明各一份,虽有于兴利的签名和手印,但该民事撤诉申请书不是于兴利本人法庭提交,且于兴利当庭表示不同意撤回对兰陵县大仲村镇车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故该民事撤诉申请书并非于兴利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亦不能按于兴利撤回起诉处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一审卷,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向车庄村村民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通知书各一份、空白答辩状二份,由车庄村村民委员会成员张中才签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规定,该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车庄村民委员会关于“法庭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即作出了判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车庄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兰陵县大仲村镇车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国 栋审判员 马 骏审判员 李大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