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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安秀萍与魏效春、徐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秀萍,魏效春,徐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355号原告:安秀萍,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安,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效春,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彭阳县水务局职工,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徐宏亮,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彭阳县石油产业发展服务中心职工,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安秀萍与被告魏效春、徐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秀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效春、徐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魏效春返还借款7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5%从2017年6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徐宏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被告魏效春以工程周转资金为由经被告徐宏亮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利息为月利率2.5%,即月息1750元,逾期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被告徐宏亮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借款后,被告魏效春将利息清偿至2017年6月10日。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返还。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请。魏效春、徐宏亮缺席,未作答辩。安秀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魏效春提供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月利率2.5%,即每月利息1750元,逾期按日利率3%收取利息。被告徐宏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魏效春将利息清偿至2017年6月10日,但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效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魏效春提供借款后,被告魏效春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日利率3%过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效春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徐宏亮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徐宏亮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宏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魏效春、徐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效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安秀萍借款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6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宏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宏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效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被告魏效春、徐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川审 判 员  赵宏峰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儒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