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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聪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聪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聪明,化名郑勇军,住四川省。被告人温聪明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郭静芳、何菲��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聪明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贵南,人民陪审员姚世祥、王存宽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贵南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朝阳、检察员助理贾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聪明及其辩护人郭静芳、何菲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温聪明受翟某、张某等人雇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形成固定的犯罪组织,虚构有客户购买被害人的“网络关键词”和有其他网络公司抢注其“网络端口”等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2015年10月,被告人温聪���化名南京维丝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郑勇军”,联系被害人谭某1,虚构其他公司要高价收购其“中国绿色食品网”的关键词,并让其抢注端口,温聪明谎称维丝特公司可以为其办理端口业务,共骗取被害人谭某1人民币26.5万元。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温聪明在四川省成都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温聪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辩解受他人指使,是从犯。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诈骗数额应为23.5万元,被告人在其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既使为主犯,其作用相对较小,有退赔等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2的陈述,被告人温聪明的供述与辩解,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等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聪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聪明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解是从犯及其辩护人辩称诈骗数额为23.5万元,系从犯的意见。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其诈骗数额为26.5万元,其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其辩护人认为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温聪明与翟某等十余人为实施犯罪而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系犯罪集团;其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部分退赃,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温聪明犯��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聪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贵南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姚世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