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3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1552刘玉法与侯传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法,侯传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552号原告:刘玉法,男,汉族,1974年11月生,山东省平度市人,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传喜,男,汉族,1967年11月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刘玉法与被告侯传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侯传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传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2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2年,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石材。货款共计为511271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311000元,尚欠原告200271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价款本息。被告侯传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侯传喜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刘玉法处购买石材,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买卖事项进行约定。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2011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石材共计6937.65平方米,单价为140元每平方米,合计971271元,余款为511271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对账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款项共计311000元,余款200271元未付。2017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2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起,以2002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侯传喜因建设工程需要在原告刘玉法处购买石材,原、被告之间就石料的供应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材后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对欠原告价款51127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在出具对账单后及时支付所欠原告上述价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311000元,尚欠200271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价款,除应支付原告价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法价款人民币20027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5464元,由被告侯传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薛宏曜人民陪审员  汪立虎人民陪审员  黄扣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