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孙连秋、佳木斯市向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连秋,佳木斯市向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8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连秋,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556号。法定代表人贾凤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明阳,该局书记。委托代理人景奉华,该局职员。上诉人孙连秋因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向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行初6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阳分局(现名佳木斯市向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原告孙连秋颁发了“佳木斯市向阳区汽车配件商店”注册号为2308033057549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限自2007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2010年12月,原告孙连秋因涉嫌职务侵占,2012年11月6日被判缓刑,于2012年11月末被释放。2011年4月19日,原告被羁押期间,原告哥哥孙连成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提交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被告于当日办理了该营业执照的注销登记。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阳分局的注销登记决定,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向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阳分局2011年4月19日对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城汽车配件商店(注册号230803305754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作出的注销登记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工商营业执照是经营者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证明,注销登记行为没有对经营者的财产进行处置,亦不能影响原告商店银行账户内存款资金往来。虽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连秋的赔偿请求。上诉人孙连秋上诉称,原审认定注销营业执照的性质不准确。营业执照本身具有行政确认和行政许可两种性质,既确认企业的主体资格,并许可企业自主经营活动。本案注销登记取消了上诉人企业的主体资格,并剥夺了上诉人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本案不能单一认为营业执照只是合法经营的证明;上诉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孙连成属于共同违法,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与被上诉人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注销登记行为影响上诉人商店银行账户内存款资金往来。上诉人无法以企业主体资格对银行账户内资金支取,被银行多次扣取各项费用,使上诉人在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受到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约两万张财产损失票据,并要求原审法院调取向阳法院民庭留存的财产损失票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司法鉴定申请等,原审均没有支持,原审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行初6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依法改判;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失职及在执行职务中注销上诉人企业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城汽车配件商店营业执照,给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并赔偿上诉人:1、各项损失人民币13000000元(办公用品31300元、修车工具6000元、现金及银行账户内存款50000元、债权119008元、库存商品及其他12793692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为准;2、赔偿从2011年4月至2016年12月原告应给付一人工资238934.10元,判决生效之日至工资给付之日计付工资(以历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准);3、赔偿原告从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城汽车配件商店经营场所(原房屋所有权证编号:2007023950)房屋租赁损失420000元,判决生效之日至房屋返还之日计付房屋租赁损失(以司法鉴定为准);4、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向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据被上诉人调查了解,孙连秋的个体营业商店的库存商品和人员工资都来自孙连成的公司,当初只是以孙连秋的名义办理的个体营业执照,而且办理营业执照和每年年检时都是由孙连成亲自办理的,孙连成来申请注销该营业执照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误认为孙连成是孙连秋,未经严格审核就办理了注销手续。被上诉人只是形式上注销了孙连秋的营业执照,并未对孙连秋商店的经营活动以及任何财产、票据、存款采取扣押等强制措施,未给上诉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孙连秋因侵占孙连成公司财物被羁押判刑期间,该商店就已经停止了营业活动,并非被上诉人注销营业执照导致其停止营业活动,孙连成来办理注销手续之前就已经收回了孙连秋个人商店的财物。孙连成将商店的财物如何处置,被上诉人并不知情,故孙连秋提到的经济损失并非被上诉人造成;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注销孙连秋的商店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被上诉人并未对孙连秋商店的经营活动以及任何财产、票据、存款采取扣押等强制措施,未给上诉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的赔偿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和申请司法鉴定等请求,因其要求调取的证据和司法鉴定的内容均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连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建审判员 :卢伟艳审判员 :石广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鲁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