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执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杨宝元、葛明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宝元,葛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1629号申请执行人:杨宝元,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葛明春,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杨宝元与被执行人葛明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60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葛明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葛明春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60000元,诉讼1300元,执行费800元,合计62100元。但被执行人葛明春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对被执行人葛明春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2.因被执行人葛明春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葛明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布控等强制措施。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葛明春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葛明春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林欣荣审 判 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葛其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