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50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中方县,住都江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8月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谭某认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怡、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在都江堰市蒲阳镇18号芷菡便利店购买香烟,因嫌便利店香烟太贵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被劝开后离去。之后,被告人谭某怒气未消,遂在本市兴隆街29号天谷粮油超市购买了一把菜刀,返回便利店与被害人刘某再次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谭某使用菜刀将刘某砍伤,致刘某左大腿批复裂伤、左肘部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8月1日,被告人谭某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谭某向被害人赔偿了五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谅解书等材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雅婕